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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6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德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刑初131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双,男,1971年10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经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18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4月24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双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万庆、蔡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德双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某周某)沿邯郸市峰峰矿区跃进街北延由北向南行驶至泉头菜市场南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德双、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李德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44mg/100ml。经峰峰矿区交警大队认定,李德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德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德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德双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某周某)沿邯郸市峰峰矿区跃进街北延由北向南行驶至泉头菜市场南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德双、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李德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44mg/100ml。经峰峰矿区交警大队认定,李德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由法庭质证认证的酒精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查询结果单、到案证明、协议书、被告人李德双户籍证明、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双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事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德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德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维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蔺瑞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