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民终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肖君、张朝东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肖君,张朝东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民终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科路2889弄6号长泰广场办公楼E座3层02单元。注册号:310000400515006。法定代表人:王子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亮,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君,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东,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传侠(张朝东之妻),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城关镇南台路*号,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301979********。上诉人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君、张朝东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9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郑德亮、被上诉人肖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成、被上诉人张朝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传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终止执行,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上诉人与张朝东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总价款、支付方式、租赁物的所有权、违约情形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张朝东违约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朝东书面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由张朝东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至此解除。原审法院已经确认了上诉人是涉案挖掘机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却又准许该挖掘机作为执行标的继续执行,明显前后矛盾;第二,本案中上诉人与张朝东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张朝东个人名下位于白河县城关镇的私人房产,可供一审法院执行,上诉人依法收回属于自己的挖掘机不影响其他申请人的权益。被上诉人肖君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与张朝东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挖掘机所有权归属及如何处理的问题,故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不再享有挖掘机的所有权;第二,张朝东的欠款仅为总价款的10%,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法院扣押挖机过程中与张朝东解除租赁合同,存在以不合理低价转移财产嫌疑,损害了包括肖君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上诉人与张朝东之间并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通知书不能代替解除合同协议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朝东答辩称,第一,拖欠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余款属实,所以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才解除了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挖机被法院扣押执行至今并未产生半点收益,一审法院放任肖君、程和兵单方面申报亏损,丧失了对挖机的控制,不利于债务人张朝东履行债务。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肖君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认定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朝东签订的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无效;2.确认张朝东对PC360-7型履带液压挖掘机(机号DZ50162)一台具有部分物权,法院应继续对该挖掘机进行扣押,确保执行程序正常进行;3.诉讼费由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和张朝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朝东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张朝东租赁PC360-7型号的挖掘机一台(机号D250162),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总额为1874628元,张朝东已支付租金含逾期罚息1685191.17元,尚欠租金196278元。因张朝东在一审法院有其他执行案件,白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陕0929执字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张朝东租赁的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PC360-7型号挖机予以扣押。扣押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向张朝东书面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于2016年4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了(2016)陕0929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张朝东PC360-7型号挖掘机的扣押,申请执行人肖君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合同期满后其权利没有完全得到实现,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必须要双方协商或者经法院确认。而张朝东所欠租金在15%以下,出租人不得单方擅自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与张朝东协商就解除合同后租赁物的差价款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擅自收回租赁物,被执行人张朝东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会对其他申请执行人的权益造成较大的损害。一审法院扣押PC360-7型号挖机的执行措施,未对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享有的收回租赁物或收取租金的权利产生根本损害。本案涉及的融资租赁合同,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在承租方未支付完毕租金前,承租方对租赁物只享有用益物权,出租方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而出租人的损失,可以通过双方协商或诉讼解决,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朝东之间的债权、债务确定后,执行该出租物的收益应优先向出租人支付。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不成立,准许以PC360-7型号的挖掘机一台(机号DZ50162)为执行标的继续执行。二、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朝东之间的债权债务确定后,人民法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款,优先支付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三、驳回肖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关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肖君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只能针对执行标的是否可以继续执行,无权在本案中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准予继续执行本案涉及的挖掘机?这就需要审查案外人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张朝东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和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人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享有出租物的所有权。根据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完成了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举证责任,而肖君只对张朝东享有普通的债权,肖君的抗辩未能足以推翻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举证证明的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综上所述,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二)项、第三百一十三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白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9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肖君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肖君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张朝东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佳审 判 员 张 翼代理审判员 罗 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晨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