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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马社香、胡永刚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社香,胡永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刑初4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社香,女,1991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中牟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张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永刚,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中牟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永刚、马社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牟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豫01刑终619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李某4,被告人马社香、胡永刚及马社香的辩护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因案件补充侦查需要,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马社香、胡永刚隐瞒马社香名下的豫A×××××号奥迪轿车已于2013年10月22日在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宜信)抵押的事实,使用假车辆登记证书等证件,再次以该车作抵押,与被害人李某4签订借贷合同,骗取李某4借款人民币30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给付人民币29.4万元)。同年12月13日,马社香隐瞒豫A×××××号奥迪轿车在李某4处抵押借款的事实,在偿还郑州宜信的借款后随即又以该车作抵押与郑州宜信重新签订借贷协议,骗取该公司借款人民币34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给付人民币32.64万元)。2014年4月28日,马社香、胡永刚从李某4处取得豫A×××××号奥迪轿车的假登记证书后,使用该证书再次以该车作抵押,与被害人刘某2签订借款协议,骗取刘某2借款人民币25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给付人民币24万元)。后刘某2将该车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处理。2.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马社香、胡永刚预谋后,胡永刚使用假车辆登记证书等证件,隐瞒其名下的豫A×××××号奥迪轿车已于2013年11月5日在郑州宜信抵押借款的事实,再次以该车作抵押并由刘某1作担保,与被害人李某4签订借款合同,骗取李某4借款人民币30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给付人民币29.1万元)。后郑州宜信按合同约定将该车扣押。现担保人刘某1代为偿还李某4人民币30万元。3.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马社香、胡永刚预谋后,使用假车辆登记证书和购车发票等证件,以马社香名下的豫A×××××号奥迪轿车作抵押,与被害人李某4签订借款合同,骗取李某4借款人民币30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给付人民币28.8万元)。后马社香、胡永刚将该车转让。4.2014年1月3日,被告人马社香、胡永刚预谋后,使用假车辆登记证书和购车发票等证件,以马社香名下的豫A×××××号宝马轿车作抵押,与被害人李某4签订借款合同,骗取李某4借款人民币50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给付人民币46万元)。2014年1月13日,马社香隐瞒豫A×××××轿车已抵押的事实,使用原车的登记证书等证件再次抵押,与郑州宜信签订借款协议,骗取该公司借款人民币23.4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给付人民币22.581万元)。后郑州宜信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23日将该车过户给朱南定。现马社香、胡永刚已偿还李某4人民币20万元。5.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马社香使用假车辆登记证书和购车发票等证件,以其名下的豫A×××××号奥迪轿车作抵押,与被害人李某4签订借款合同,骗取李某4借款人民币30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给付人民币28.8万元),后马社香将该车转让。现马社香已偿还马振江借款人民币30万元。6.2014年3月3日,被告人马社香、胡永刚预谋后,由胡永刚使用假车辆登记证书等证件,以其名下的豫A×××××号天籁轿车作抵押,与被害人汪某签订借款合同,骗取汪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给付人民币46350元)。后胡永刚将该车转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永刚、马社香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其中马社香诈骗数额人民币156.056万元,胡永刚诈骗数额人民币100.835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社香提出第二起犯罪其没有参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马社香的辩护人提出,1.马社香在郑州宜信两次借款没有参与;2.向刘某2借款用于偿还李某4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24万元;3.用豫A×××××轿车、豫A×××××轿车作抵押的两次借款马社香没有参与;4.马社香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胡永刚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骗取李某429.4万元,其不知道该车已经抵押,骗取刘某224万元是李某4等人预谋让马社香贷款,24万元当即由李某4拿走,并且还了3.6万元的利息,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对第三、四起犯罪其起辅助作用,应为从犯。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马社香、胡永刚隐瞒马社香名下的豫A×××××奥迪轿车已于2013年10月22日在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宜信)抵押的事实,使用假车辆登记证书等证件,再次以该车作抵押,与被害人李某4签订借贷合同,骗取李某4借款人民币30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得到借款人民币29.4万元,用于偿还该车在郑州宜信的抵押贷款。期间支付利息3万元。同年12月13日,马社香隐瞒豫A×××××号奥迪轿车在李某4处抵押借款的事实,在偿还郑州宜信的借款后,又以该车作抵押,与郑州宜信重新签订借贷协议,骗取该公司借款人民币34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得到借款人民币32.64万元。2.2013年12月25日,由被告人胡永刚先与被害人李某4协商之后,被告人马社香事先办好假车辆登记证书等证件,以其名下的豫A×××××号奥迪轿车作抵押,与李某4签订借款合同,骗取李某4借款人民币30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得到借款人民币28.8万元。至2014年5月2日,按照双方约定,马社香、胡永刚分七次又支付利息人民币6.4万元。3.2014年1月3日,由被告人胡永刚先与被害人李某4协商之后,被告人马社香事先办好假车辆登记证书等证件,以其名下的豫A×××××号宝马轿车作抵押,与李某4签订借款合同,骗取李某4借款人民币50万元,扣除两个月利息后,实际得到借款人民币46万元。至2014年5月2日,按照双方约定,马社香、胡永刚分三次又支付利息5.2万元。2014年4月28日,马社香、胡永刚从李某4处取得豫A×××××号奥迪轿车的假登记证书后,使用该证书以该车作质押,与刘某2签订借款协议,骗取刘某2借款人民币24万元并直接给付了李某4,以偿还2014年1月3日用豫A×××××轿车在李某4处的部分借款。在刘某2处的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人无力偿还借款,刘某2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处理。4.2014年3月3日,由被告人马社香事先做好假车辆登记证书等证件,胡永刚持该假证件,以其名下的豫A×××××天籁轿车作抵押,与被害人汪某签订借款合同,骗取汪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得到借款人民币4.635万元。后胡永刚将该车转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4陈述证明:用豫A×××××、豫A×××××、豫A×××××三辆奥迪轿车作抵押借款时,都是胡永刚找我说,搞汽车租赁公司需要用钱;用豫A×××××宝马轿车抵押借款时,是胡永刚和他的一个朋友找我说,做桂圆生意需要资金;用豫A×××××宝马轿车作抵押借款时是马社香自己给我说,做桂圆生意资金不够。用豫A×××××轿车抵押借款30万元,当时扣除利息6千元,是胡永刚和马社香一起去办的借款手续;用豫A×××××轿车作抵押借款30万元,当时扣除9千元利息,是胡永刚一人去办的借款手续;用豫A×××××轿车作抵押借款30万元,当时扣除利息1.2万元,是胡永刚和马社香一起去办的借款手续;用豫A×××××轿车作抵押借款50万元,当时扣除4万元利息,是胡永刚和马社香一起去办的借款手续;用豫A×××××轿车作抵押借款30万元,当时扣除1.2万元利息,借款手续是马社香自己去办的。豫A×××××抵押借款最早到期,续了一个月的利息之后,马社香偿还了本金;豫A×××××抵押借款到期,他们还不上,就用豫A×××××奥迪轿车手续借款,后来我和杨鑫他们一起到刘集借到24万元给了我,其中20万元偿还豫A×××××轿车的抵押借款,4万元作为利息;豫A×××××奥迪轿车抵押到期后,胡永刚还不上,我找到担保人刘某1,刘某1偿还我30万元。后来马社香给我说,以前提供给我的车辆手续都是假的,借我的钱给了胡永刚。2.李某4与胡永刚、马社香借贷明细证明:2013年12月25日的30万元借款中,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分八次共支付利息7.6万元;2014年1月3日的50万元借款中,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2日,分五次共支付利息9.2万元。3.被害人刘某2陈述证明:2014年4月28日,马社香、胡永刚用豫A×××××奥迪轿车作质押,向我借款25万元,当时扣了5千元的利息和5千元的手续费。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他们说该借款偿还了李某4。后来我到二手车交易市场,经与一男子协商,准备以28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这名男子,他发现车辆登记是假的,只给了我12万元。4.被害人汪某陈述证明:2014年3月3日,胡永刚给我打电话说做生意急需资金5万元,他用一辆豫A×××××天籁轿车作抵押,扣除利息,我给了他4.635万元。借款到期后,与胡永刚联系不上,至今该款未偿还。5.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的胡永刚、马社香用车辆作抵押向李某4借款的时间、地点、数额及经过与李某4的陈述相一致。6.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中旬,胡永刚让我介绍找我弟弟李某4借款30万元,他用一辆奥迪车作抵押,我要求他必须偿还以前借我的3万元,当天签完借款合同之后,李某4转到我的银行卡上29.1万元,我扣除3万元之后,剩余26.1万元,我和马社香在银行办理了转账手续,转到了马社香的账户。后来发现车辆手续是假的。7.证人常某证言证明:听李某4说,胡永刚、马社香先后多次用轿车作抵押向其借款177万元,经多次催要,现在还有9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8.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胡永刚向李某4借款30万元,其是担保人,后来胡永刚无力偿还,我就替他偿还了借款。证人马某证言,证明马社香用豫A×××××轿车抵押借款30万元,其作为担保人签字。9.证人睢国海证言证明:2013年11月5日,胡永刚用豫A×××××奥迪轿车作抵押在郑州宜信借款45万元,到期后无力偿还,他擅自拆除了GPS,直到2014年5月份,我公司才将该车收回。10.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马社香于2013年12月13日用豫A×××××奥迪轿车作抵押,在郑州宜信借款34万元,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并将车上的GPS拆除。2014年1月13日,马社香用豫A×××××作质押借款23.4万元,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我们即按约定将该车处理过户,冲抵借款。11.证人李某2、朱某证言均证明其帮胡永刚在郑州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豫A×××××奥迪轿车一辆,价格60万元。证人李某3亦证明了李某2帮中牟一男子买车的事实。12.借款合同、担保书、收到条:证明马社香向李某4借款的事实,即2013年12月25日借款30万元,期限六个月,担保人马某;2013年11月30日借款30万元,期限六个月,担保人胡永刚;2013年1月3日借款50万元,期限二个月;2014年1月18日借款30万元,期限一个月。还证明,2014年4月28日,马社香向刘某2借款25万元;2013年11月5日,胡永刚向郑州宜信借款以及2013年10月22日、2014年1月13日马社香向郑州宜信借款的事实;2014年3月3日,胡永刚向汪某借款5万元。车辆买卖协议,证明了每次借款用轿车抵押或者质押的事实。13.被告人马社香供述证明:2013年11月份,我和胡永刚准备开一个汽车租赁公司需要资金,胡永刚说经李某1介绍,他弟弟李某4可以借款给我们,但必须用车辆作抵押。2013年11月30日,我和胡永刚、李某1到中牟宾馆找到李某4,用我名下的一辆豫A×××××奥迪轿车作抵押,向李某4借款30万元,当时扣了6千元的利息,还用一部分还了胡永刚欠李某1的钱。这辆车之前已经抵押给了郑州宜信,购买该车以及将该车抵押给郑州宜信胡永刚都去了。2013年12月份,胡永刚与李某4协商好用车辆抵押借款30万元,当月25日,我用我名下的一辆豫A×××××奥迪轿车作抵押,向李某4借款30万元,当时扣除利息1.2万元。2014年1月份,我想做桂圆生意,胡永刚与李某4协商用车辆抵押借款,当月3日,我用我名下的一辆豫A×××××宝马车作抵押,向李某4借款50万元,当时扣除了4万元的利息。2014年1月18日,我用我名下的一辆豫A×××××奥迪轿车作抵押,向李某4借款30万元,当时扣除了1.2万元的利息。2014年3月3日,偿还了该30万元借款。豫A×××××抵押借款到期后,因没有钱偿还李某4,李某4逼我们让把豫A×××××再次抵押借款还他的借款,然后我和胡永刚、李某4等人拿着豫A×××××奥迪车的手续找担保公司借款,后来我和胡永刚在刘集刘某2处抵押借款25万元,当时扣除了1万元的利息。这24万元给了李某4,以偿还豫A×××××的抵押借款。其还供认了在郑州宜信用轿车两次抵押,一次质押借款的事实。用假车辆手续借款我和胡永刚进行过商量,每次借款提供的车辆手续都是我找做假证的人做的。直到2014年2月23日下午,因没有钱还李某4,我到李某4家说,车辆抵押证件都是假的。借来的款项均用于胡永刚偿还债务和开办汽车租赁公司,胡永刚欠别人的钱太多,所以每次买车都以我的名义。14.被告人胡永刚对每一起使用车辆抵押借款的时间、地点、数额、用途予以供认,但称指控的第一起中借李某429.4万元时,其不知道该车已抵押,借刘某225万元是李某4打我们,逼着我们去借的;第三、四起借款其不知道。15.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由被害人李某4于2014年9月1日报案到中牟县公安局,该局于9月24日立案侦查。16.李某4提供的豫A×××××号奥迪车的抵押材料(借款合同、购车协议、担保书、借条、行驶证、马社香身份证、马社香银行卡)证明:马社香于2015年11月30日与李某4签订借款合同,向李某4借款30万元,月息2分,期限6个月,由胡永刚担保,同时提供豫A×××××号奥迪车作抵押。李某4提供的豫A×××××号奥迪车的抵押材料(借款合同、担保书、购车协议、借条、收到条、马某身份证、行驶证、马社香身份证、马社香银行卡、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证明:马社香于2013年12月25日与李某4签订借款合同,向李某4借款30万元,月息4分,期限6个月,由马某担保,同时提供豫A×××××号奥迪车作抵押,购车发票经中牟县国家税务局鉴定为假发票,车辆登记证书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为假证。李某4提供的豫A×××××号宝马车的抵押材料(借款合同、购车协议、借条、收到条、行驶证、马社香身份证、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书)证明:马社香于2014年1月3日与李某4签订借款合同,向李某4借款50万元,月息4分,期限2个月,同时提供豫A×××××号宝马车作抵押,购车发票经中牟县国家税务局鉴定为假发票,车辆登记证书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为假证。李某4提供的豫A×××××号奥迪车的抵押材料(借款合同、购车协议、借条、收到条、马社香身份证、蒋秀峰身份证、马社香银行卡、担保书、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书)证明:马社香与2014年1月18日与李某4签订借款合同,向李某4借款30万元,月息4分,期限1个月,由蒋秀峰担保,同时提供豫A×××××号奥迪车作抵押,购车发票(购车人是吴宇亮)经中牟县国家税务局鉴定为假发票,车辆登记证书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为假证。17.刘某2提供的借款手续(借款协议、车辆抵押合同、豫A×××××号车的购车发票、增值税发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借条、收据、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马社香于2014年4月28日向刘某2借款25万元,期限一个月,用豫A×××××号奥迪车作抵押。18.汪某提供的借款手续和车辆抵押手续(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买卖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借据各二份)证明:胡永刚于2014年3月3日向汪某借款5万元,同时与汪某签订豫A×××××号东风日产牌车的买卖协议。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永刚、马社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均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犯罪数额,骗取刘某224万元因系质押借款,质押车辆刘某2处分该24万元不计入犯罪数额;案发前偿还的借款,已经弥补了被害人损失,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借款时扣除的利息以及后来偿还的所有利息均视为偿还的本金,从犯罪数额中扣除。马社香犯罪数额为102.875万元,胡永刚犯罪数额为70.235万元。被告人胡永刚提出其第三起、第四起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经查,胡永刚与马社香实施诈骗前进行预谋,并参与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关于被告人马社香的辩护人提出马社香用豫A×××××轿车、豫A×××××在郑州宜信的贷款行为不构成犯罪,以及使用豫A×××××轿车作抵押的借款行为马社香没有参与的辩护意见,经查,马社香在使用豫A×××××轿车在郑州宜信贷款时,隐瞒了已将该车抵押给李某4的事实,客观上给郑州宜信造成了损失,故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用豫A×××××轿车作抵押的贷款,虽然马社香隐瞒了该车已经抵押的事实,又用原车的登记证书在郑州宜信抵押贷款,但在贷款到期后,郑州宜信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行使了抵押权,并未遭受损失,该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另外,马社香供认,假车辆手续都是由其联系并找人制作,假车辆登记证书印证了其本人供述,故胡永刚在使用豫A×××××轿车作抵押贷款过程中,应当认定马社香参与了该起犯罪。关于被告人胡永刚提出第一起中借李某429.4万元时,其不知道该车已经抵押的辩解意见,经查,第一,豫A×××××轿车是胡永刚向汪某借款,以马社香的名义购买;第二,马社香原来的供述及当庭供述均证明,该车购买及到郑州宜信抵押贷款时,是其和胡永刚一起去的,胡永刚都知道,第三四起借款都是胡永刚和李某4说好以后,由其去借款,该供述稳定一致,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采信;第三,李某4的陈述与马社香的陈述证明一致。综上,豫A×××××作抵押向李某4借款时已经抵押的事实,不但胡永刚知道,而且其亲自参与,故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永刚提出从刘某2处的借款偿还李某4的应认定为24万元,并偿还利息共计3.6万元,应从数额中扣除,以及马社香的辩护人提出马社香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应对被告人马社香、胡永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的手段、数额、后果、赃款的去向、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社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6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永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5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涉案赃款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岩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琨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