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栗军江、刘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栗军江,刘东,王晓黎,田记会,随魁志,张留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栗军江,男,汉族,1965年3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得欣,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男,汉族,1972年5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得欣,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黎,女,汉族,1972年2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党青,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锋,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记会,男,汉族,1976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党青,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锋,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魁志,男,汉族,1962年5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审被告:张留国,男,汉族,1965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上诉人栗军江、刘东因与被上诉人王晓黎、田记会、随魁志及原审被告张留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5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栗军江、刘东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546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晓黎、田记会、随魁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王晓黎提供的随魁志所出具的借据中,明确约定此条以实际转账为准,即本案的借款应以实际转到随魁志的账号为准确的借款,但本案证据并未显示约定的借款已实际转到了随魁志的账户中。2.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虽然栗军江、刘东在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但并未表明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并且栗军江与刘东未得到分文,不知转款的实际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栗军江与刘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王晓黎、田记会出示的转款凭证显示只给随魁志转了1958000元,已提前将利息扣除,借款期限为7天,这属于明显的高利贷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实际借款的本金应为1958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4.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贷款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5.一审判决后,随魁志已归还欠款876000元,即实际欠款应为1082000元,并非一审法院判决的2000000元。王晓黎、田记会辩称:1.上诉状中已经认可王晓黎、田记会依据借款合同向随魁志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200万元。2.栗军江、刘东是共同借款人,并非保证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随魁志、张留国均未到庭,未答辩。王晓黎、田记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随魁志、刘东、栗军江履行合同义务,将抵押房产过户到王晓黎、田记会名下,费用由随魁志、刘东、栗军江承担;或者立即偿还王晓黎、田记会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48493元(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265天,以后顺延);2.张留国对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向王晓黎、田记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随魁志、刘东、栗军江、张留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21日,王晓黎、田记会(作为贷款人)与张留国(作为担保人),随魁志、刘东、栗军江(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王晓黎、田记会贷给随魁志、刘东、栗军江200万元,于2015年1月21日前交付,借款期限7天,还款期限2015年1月27日;在此期间有担保人共同担保双方财产安全;借款人拿本人房产抵押,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第050107956、郑房权字第××号,保证在抵押期间不以该房产作声明,买卖,法律法规的一切活动;借款方如在规定之日不还款,借款人在三日之内将该房产过户到贷款人名下,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如有异议由司法解决。借款人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与房产过户完成期间按天付日息2%。同日,随魁志向王晓黎、田记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晓黎、田记会现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人:随魁志。此借条已转账为准。2015.1.21号,手机:138××××1228”。王晓黎、田记会称以上款项已实际支付,随魁志未归还。刘东、栗军江认可借款合同签字,但称未收到款项。随魁志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款项支付及归还情况予以说明。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随魁志、刘东、栗军江向王晓黎、田记会借款20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王晓黎、田记会主张随魁志、刘东、栗军江归还借款20000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王晓黎、田记会主张随魁志、刘东、栗军江自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张留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张留国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另,王晓黎、田记会主张随魁志、刘东、栗军江将抵押房产过户至其名下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且王晓黎、田记会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刘东、栗军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借款款项实际支付至随魁志名下,其称刘东、栗军江没有实际收到该款项,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随魁志、刘东、栗军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晓黎、田记会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张留国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晓黎、田记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588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随魁志、刘东、栗军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栗军江、刘东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二组。第一组证据为浦发银行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转账凭证一份,民生银行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转账凭证二份,民生银行2015年4月3日出具的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随魁志分四次共偿还本金750000元;第二组证据为还款说明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3日随魁志还款42000元,2015年2月10日还款42000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42000元,三次共计还款126000元。王晓黎、田记会针对栗军江、刘东提交证据质证称,对浦发银行出具的一份转账凭证、民生银行出具的三份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是随魁志还款,即使是随魁志还款,也应还的是利息;对还款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随魁志、张留国均未到庭,未质证。王晓黎、田记会未提交新的证据。王晓黎、田记会根据法庭要求庭后核实随魁志的四次转款情况,认可随魁志2015年2月13日通过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向田记会转账的600000元、2015年2月15日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分二次向田记会转账的100000元、2015年4月3日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分二次向田记会转账的50000元属实,但主张上述款项系随魁志、栗军江、刘东因逾期还款给王晓黎、田记会造成损失的补偿。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晓黎、田记会对栗军江、刘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银行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晓黎、田记会对栗军江、刘东提交还款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该还款说明系栗军江、刘东的单方陈述,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随魁志2015年2月13日向田记会还款6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向田记会还款100000元、2015年4月3日向田记会还款5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晓黎、田记会一审提交随魁志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此借条已转账为准”,王晓黎、田记会同时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王晓黎、田记会实际转款金额为1958000元,王晓黎、田记会主张另行支付42000元现金,未提交证据且与借条中明确载明的“此借条已转账为准”相矛盾。故栗军江、刘东主张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1958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认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随魁志、栗军江、刘东2015年1月21日与王晓黎、田记会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仅约定随魁志、栗军江、刘东如逾期不还借款,从到期日按天付日息2%;随魁志同日出具的借条中也未约定利息。本案所涉借款期限届满后随魁志、栗军江、刘东未按期偿还借款,王晓黎、田记会起诉主张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随魁志2015年2月13日向田记会还款600000元,截止到该日的利息为1958000元×(17天÷365天/年)×24%/年=21886.68元,剩余款项600000元-21886.68元=578113.32元应为偿还本金,故至2015年2月13日剩余本金为1958000元-578113.32元=1379886.68元;随魁志2015年2月15日向田记会还款100000元,截止到该日的利息为1379886.68元×(2天÷365天/年)×24%/年=1814.65元,剩余款项100000元-1814.65元=98185.35元应为偿还本金,故至2015年2月15日剩余本金为1379886.68元-98185.35元=1281701.33元;随魁志2015年4月3日向田记会还款50000元,截止到该日的利息为1281701.33元×(47天÷365天/年)×24%/年=39609.84元,剩余款项50000元-39609.84元=10390.16元应为偿还本金,故至2015年4月3日剩余本金为1281701.33元-10390.16元=1271311.17元。综上所述,栗军江、刘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5465号民事判决;二、随魁志、刘东、栗军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晓黎、田记会偿还借款1271311.17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张留国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王晓黎、田记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588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晓黎、田记会负担6600元,随魁志、刘东、栗军江负担242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88元,由随魁志、栗军江、刘东负担18988元,王晓黎、田记会负担6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扈孝勇审 判 员 付大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