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494宿迁市大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大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494号原告:宿迁市大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五金家电汽配城C区5-6号。法定代表人:陈小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菊,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居民。原告宿迁市大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星公司)与被告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苏N×××××号货车一辆;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30000元(按5000元/月标准,自2014年11月28日起暂算至2017年1月28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大星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主张的租金数额为135000元(按5000元/月标准,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张某从原告处租赁苏N×××××号货车一辆,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期一年,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租金5000元/月,于每月27日前交付。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协议到期后,被告亦未返还车辆。被告张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大星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租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大星公司出租苏N×××××号货车一辆给被告张某;租期一年,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租金为每月5000元,于每月27日前给付。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原告大星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张某使用,但被告张某未向原告大星公司支付租金,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涉案车辆。原告大星公司于2017年3月将涉案车辆收回。原告大星公司要求被告张某给付租金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租车协议书、营业执照、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原告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大星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的租车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给付义务,故对原告大星公司要求被告张某给付租金135000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5000元/月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迁市大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周平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杨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德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