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集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宗珍、袁永海诉被告集安市清河镇文字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珍,袁永海,集安市清河镇文字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张宗珍,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汝德,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永海,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同上。被告集安市清河镇文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英德,系村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宗珍、袁永海与被告集安市清河镇文字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自愿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宗珍、袁永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68元免交。审 判 长  顾传羽人民陪审员  郭元华人民陪审员  吕昌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