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南京禹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宝和迪奥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禹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宝和迪奥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禹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甘家边东108号1幢501室。法定代表人:王桂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捷,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珊,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宝和迪奥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科五路5号29栋108-54室。法定代表人:钱秀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韵,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南京禹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宝和迪奥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和迪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9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禹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捷、欧阳珊,被上诉人宝和迪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王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越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宝和迪奥公司支付禹越公司货款157465.49元,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均系法人,法人之间的赠与需经股东会决议等一系列手续,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就争议货款存在赠与关系欠妥当。案涉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付款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无交接手续及返还约定”有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既已认定双方存在赠与关系,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禹越公司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禹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当时宝和迪奥公司并未成立,不可能接受赠与,也应是判决宝和迪奥公司主体不适格。宝和迪奥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禹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陈述的事实以及诉请正确。禹越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购买了费用明细表格中相关材料、物资以及支付了相关劳务费、人工费,也无法证明相关材料、物资用于宝和迪奥公司,以及相关人员曾经为宝和迪奥公司提供相关劳务。2.原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驳回禹越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法律适用正确。3.原审判决从理论上推定“案涉货物应视为禹越公司对宝和迪奥公司的赠予”,宝和迪奥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虽然都提交了聊天记录和《零部件供应商名录》,但宝和迪奥公司对于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同。聊天记录中冯伟关于“林总……说是准备付款给你”不构成宝和迪奥公司自认禹越公司垫付相关款项的这一事实。其中的“准备付款”指的是2016年7月19日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亦非禹越公司所主张的付款金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实体处理结果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禹越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禹越公司陈述,在宝和迪奥公司成立前禹越公司自愿出资购买零部件给宝和迪奥公司,双方无交接手续及返还约定。从理论上推定,案涉货物应视为禹越公司对宝和迪奥公司的赠予,故禹越公司要求宝和迪奥公司返还财产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禹越公司的诉请。案件受理费1725元已减半收取,由禹越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禹越公司成立时间为2011年8月2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孙静国、张敏,禹越公司与孙静国均确认孙静国系该司实际控制人。宝和迪奥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6月1日,注册资金为1100万元,其中孙静国出资165万元,持股比例为15%,林雅平出资462万元、持股比例为42%,其余9名自然人股东出资金额不等,孙静国担任该公司监事会主席。2016年5月21日,孙静国将前述出资额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林雅平,双方约定林雅平在协议订立60日内支付股份转让款。2016年7月18日,宝和迪奥公司办公室主任冯伟与金陵逍遥人(孙静国)之间有如下QQ聊天记录,登录QQ金陵逍遥人,打开与冯伟的历史对话可见冯伟发送的名称为《垫款》的xlsx文件,点击打开该文件后,表格下方可见“Sheet1”和“名单”两栏,点击“Sheet1”可见费用明细表格,内容由五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增票,第二部分为普票+无票,均列明购货日期、供应商、货物、金额等;第三部分为人工费(标准200元/人/天),列明日期、人数(部分标注姓氏或姓名)、工时、金额;第四部分为油费、第五部分为餐费,均列明日期、金额;以上费用总计148965.49元,起止时间为2015年3月3日至同年12月8日;表格下方列明四项物品的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合计8500元;两部分费用总计金额为157465.49元。点击“名单”可见《零部件供应商名录》。之后为双方的对话内容:冯:“林总让我转交给你,表格让你填一下交接”“说是准备汇款给你的”金:“填什么?”“钱算好不就行啦”冯:“……是原先你联系的供应商的信息”金:“供应商信息?”冯:“对”金:“你们不是有嘛”……金:“我看看吧”“好些是淘宝买的,哪有电话”冯:“快点,等着打款给你的,刚刚让我告诉你的,淘宝的直接备注店铺就行了”金:“两码事好吧”“我都备注淘宝”……一审诉讼中,宝和迪奥公司述称冯伟从未发送过上述xlsx文件中的“Sheet1”部分,只是发送过实际名称为《零部件供应商名录》一个表格,希望孙静国将之前联系的供应商信息交接给宝和迪奥公司。二审诉讼中,宝和迪奥公司认可冯伟发送的文件中含有两份表格,并述称为了工作交接,冯伟系将孙静国先前发送来的《垫款》xlsx文件(即孙静国制作并填写的材料清单)制作了《零部件供应商名录》再(发送)交由孙静国填写,因冯伟没有保存QQ聊天记录,已经无法提供源文件供法院核实;冯伟所言“准备汇款”系指“林总”(即林雅平)于次日通过网银转账汇付给孙静国的股权转让款。孙静国确认该付款事实,但孙静国、禹越公司均认为股权转让款与案涉争议无关,也不符合对话的上下文文意。孙静国述称其主导宝和迪奥公司的研发项目,在宝和迪奥公司成立之前以及成立之后、财务建账之前,无法支出项目费用,由其所在的禹越公司垫付20多万元的费用,开进来的发票已经充作禹越公司的经营成本,报经宝和迪奥公司审核后确认了“Sheet1”中的15万余元的费用,所涉材料均在项目研发过程中消耗了。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QQ聊天记录截图、费用明细表格、《零部件供应商名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禹越公司是否在宝和迪奥公司成立之前以及成立之后、建账之前,为宝和迪奥公司垫付了相关的材料费用及人工费用,就相关垫付费用禹越公司有无权利向宝和迪奥公司提出相关权利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禹越公司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已达到可能性占优势的程度,而宝和迪奥公司就其反驳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主要理由如下:关于案涉《垫款》xlsx文件内容的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此各持一词,禹越公司的陈述始终如一,在二审诉讼中现场演示了冯伟发送的源文件,与其在一审诉讼中的举证内容对应一致;而宝和迪奥公司的两审陈述明显有别,对于一审中还能够提供的QQ聊天记录截图,却在二审诉讼中无法提供源文件供法院核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孙静国有权修改并在冯伟发送的源文件中保存修改内容的事实,故本院对禹越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垫款》xlsx文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冯伟向孙静国发送了包含“Sheet1”即费用明细表格在内的《垫款》xlsx文件。关于案涉xlsx文件的命名。根据文件的主要内容或者发送者通过文件意在表达的主旨命名文件符合一般人的命名习惯,该xlsx文件被命名为《垫款》,与费用明细表格的内容互有关联,符合前述命名习惯。关于案涉《垫款》xlsx文件内容与随后对话内容的关联性分析。在文件发送之后发送的对话与所发送的文件内容直接相关,符合一般人的聊天习惯,冯伟所言“表格让你填一下交接”一句,宝和迪奥公司已经认可要求孙静国填写《零部件供应商名录》是便于工作交接,本院不再赘述。冯伟所言“准备汇款给你”一句,双方当事人对该款项所指各持一词,禹越公司主张系“Sheet1”中费用明细表格金额,宝和迪奥公司主张系林雅平于次日支付给孙静国的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首先,宝和迪奥公司未在一审诉讼中提出该项事实主张;其次,如果冯伟意在通知准备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与其刚刚发送的文件命名“垫款”的性质明显不符,与文件内容本身也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一般人的聊天习惯;再次,林雅平与孙静国之间已经书面确认股权转让款的金额为30万元,与孙静国随后回复的“钱算好不就行啦”一句存在冲突,对于已经明确约定的金额无需再反复计算,如果孙静国该句回复是对“准备汇款”的误解,却未见冯伟给予纠正或者进一步澄清的对话内容,可以推定孙静国并未错误领会冯伟所言“准备汇款”的意思,费用明细表格中的各项组成、金额需要宝和迪奥公司核对确认,故禹越公司的主张更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冯伟有无权限进行确认的问题。冯伟系宝和迪奥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从其对话内容可见其发送文件以及交谈内容系受该司林总(即林雅平)的指示所为,本案诉讼中,宝和迪奥公司也确认发送文件是为了与孙静国办理工作交接事宜,故冯伟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宝和迪奥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孙静国原系宝和迪奥公司股东暨监事会主席,参与该司的设立过程,基于相互信任关系,不同于外部当事人之间需要保留履行合同关系的凭证,且费用明细表格系冯伟代表宝和迪奥公司主动发送给孙静国,并有“准备汇款”的明确表示以及“等着打款”的催促之举,可以证实宝和迪奥公司已经确认费用明细表格中的金额。关于禹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孙静国、禹越公司均确认孙静国系禹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孙静国亦确认费用明细表格所涉费用为禹越公司垫付,故禹越公司依据案涉证据向宝和迪奥公司提出权利主张,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以上,一审法院未综合分析在案证据,全面认定案件事实,导致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9348号民事判决;南京宝和迪奥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禹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垫款157465.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合计5175元,由宝和迪奥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禹越公司垫付,宝和迪奥公司在支付款项时一并加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正勤审判员 董岩松审判员 曹廷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