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华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马阳康、胡丽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华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马阳康,胡丽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1588号原告:义乌市华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北路386号。法定代表人:赵敏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莉莉,浙江霁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培培,女,公司员工。被告:马阳康,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周玉洁,浙江君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丽蓉,女,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委托代理人:周玉洁,浙江君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义乌市华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与被告马阳康、朱晓荣、胡丽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晓荣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莉莉、李培培,被告马阳康及委托代理人周玉洁,被告胡丽蓉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返还汽车垫付款130500元,并支付利息1300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7日暂算至2017年2月14日,此后按该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阳康长期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15年7月,原告的业务员经马阳康介绍,承接了李秋喜购买起亚汽车所需要的车辆贷款业务。李秋喜签了购车贷款的相关合同后,由原告交送银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李秋喜自行向永康起亚4S店支付首付款,剩余的车款1305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马阳康告知原告的业务员,被告胡丽蓉系起亚4S店的业务员,要求原告的业务员将钱打给胡丽蓉,由其转交起亚4S店。后经原告了解,胡丽蓉一直未将钱款转交。原告多次联系马阳康,马阳康称钱在朱晓荣处。被告马阳康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属实,马阳康并不认识李秋喜,被告介绍给原告的客户是朱晓荣,马阳康只是作为介绍人,并从中收取介绍费3000元。二、马阳康从未向原告及原告的业务员表示胡丽蓉系起亚4S店的业务员,胡丽蓉系马阳康的丈母娘,当时原告要求提供工行账号,故马阳康将胡丽蓉的银行卡发给了原告,130500元的款项扣除马阳康应得的3000元后已全部转交给朱晓荣,被告认为朱晓荣系本案的关键当事人,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故被告仍申请追加朱晓荣为本案被告,以利于查明本案事实。三、2015年8月,原告及马阳康曾就朱晓荣一事发生争执,派出所也出面了,当时已协商解决,原告要求马阳康承担1万元的损失,马阳康已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起诉要求马阳康返还占有的款项依法无据,事实上被告也没有占有该款项。被告胡丽蓉答辩称:尾号0957的银行卡一直由马阳康持有使用,胡丽蓉对本案款项均不清楚,经向银行查询,130500元在打款当日已全部转出,胡丽蓉并未持有和使用该笔资金,故原告诉请要求胡丽蓉返还并赔偿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仁公司系一家经营汽车销售、二手车经纪服务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一项服务内容是为需要购车的客户提供车辆代购服务及银行贷款的担保服务,由客户支付首付款,剩余车款由原告垫付给汽车销售企业,待汽车销售企业收到全款并交付车辆后,以该车辆作为抵押物申请银行贷款,原告同时作为客户申请余款银行贷款的保证人,客户以所购车辆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银行发放贷款后由客户返还原告代偿款。2015年期间,原告与被告马阳康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由马阳康给原告介绍需要购车的客户,原告支付给被告马阳康介绍费。原告与被告胡丽蓉不相识,也无经济往来。2015年7月份,被告马阳康告知原告有客户需要购车贷款服务,并将朱晓荣的联系方式告知了原告。原告的工作人员前往永康起亚4S店后,遇一位名为李秋喜的客户,拟为该客户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同年7月16日,在原告收到马阳康提供的车辆合格证照片后,将除去首付款之后的剩余车款130500元汇入马阳康提供的尾号为095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该账户户主系被告胡丽蓉。转账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发微信给被告马阳康,说道“你和胡丽蓉说一下,收到请回复”。此后,原告获知永康起亚4S店并未收到剩余车款,李秋喜未购得车辆,经向两被告主张返还,未果,遂诉至本院。对其中持有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包括: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职工劳动合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按马阳康的指示通过业务员将钱款打入经销商员工即胡丽蓉的账户;2.微信聊天截图、短信截图打印件,证明马阳康及朱晓荣确认钱款已汇入胡丽蓉账户的事实;3.汽车代购合同、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反担保协议各1份,证明当时马阳康介绍的客户系李秋喜,而非朱晓荣。被告马阳康、胡丽蓉共同提出质证意见: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胡丽蓉的账户确实收到过该款项,但不能证明胡丽蓉系起亚4S店的员工,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告知过胡丽蓉系起亚4S店的员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确无法证实胡丽蓉系起亚4S店员工的事实,故仅予确认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证据2:虽然系复印件,也未有原件可以核对,但我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曾与原告的业务员联系,也将胡丽蓉的银行卡发给业务员,但未向原告告知胡丽蓉系起亚4S店的员工,也未反映原告曾向被告告知要求将130500元的款项转交起亚4S店,151××××6043是朱晓荣的号码,短信内容及原告与朱晓荣联系,将证件交给原告办理贷款的事实,从侧面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打款的当日就将款项打给朱晓荣的事实,此后的事情马阳康并不清楚。本院认为,鉴于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组证据所载内容,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原告的工作人员将130500元款项汇入马阳康提供的胡丽蓉名下账户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告并不认识李秋喜,合同金额也与原告陈述的银行放贷金额不相符。本院认为,两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反驳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马阳康、胡丽蓉共同提交的证据:2015年7月16日的交易记录1份,证明两被告按约定将款项交给了朱晓荣(收款人朱方正系朱晓荣父亲)。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恰证明了原告将钱款打给了胡丽蓉,此后的流水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我方认为钱款如何处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马阳康或胡丽蓉是否基于原告的汇款行为受有利益,如有,获利是否具有合法原因。根据双方的争议标的,本案的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本案原告与被告马阳康之间存在类似于居间的业务合作关系,虽双方在此前的交易过程中存在原告将含介绍费在内的购车款一并转账给马阳康的情形,但在本案中,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胡丽蓉名下的0957工行账户是由马阳康使用并控制,即使两被告的该主张属实,被告马阳康也未举证证实其已将其系账户实际使用人的事宜告知了原告,而双方的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原告在汇款时对此并不知情。基于原告与被告胡丽蓉之间并无任何经济往来,嗣后也未有客户与原告建立购车服务关系导致原告需垫付购车款,故被告胡丽蓉的账户收款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因,现原告主张其在汇款时误以为胡丽蓉系汽车销售商的工作人员,要求被告胡丽蓉返还不当利益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货币系种类物,被告胡丽蓉在收款后的款项去向,其如何使用款项,并不影响其受利行为的成立。原告是基于不当得利提出诉求,而原告与被告马阳康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故对原告要求马阳康承担共同返还不当利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丽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华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30500元,并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华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丽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筱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