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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康福成诉被告徐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福成,徐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14号原告:康福成,男,1945年10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徐德珍,女,1971年3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代理人刘欣英,女,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福成诉被告徐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福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欣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福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徐德珍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6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要求徐德珍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徐德珍在康福成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12日。到期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至2016年6月12日;2016年2月13日,徐德珍在康福成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3日。到期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至2016年6月13日。两笔借款到期后徐德珍一直未给付。徐德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人债务缠身,无力偿还,要求康福成放弃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徐德珍承认康福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康福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徐德珍在原告康福成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康福成要求被告徐德珍给付15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德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康福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徐德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天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嘉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