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抗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广西崇左市弘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南宁市保通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崇左市弘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南宁市保通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立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黄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抗37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崇左市弘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左市友谊大道中段(君临天下)第*栋******号。法定代表人:林华兴,董事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保通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桃源路*号江滨大厦*单元**楼*座****号房。法定代表人:庞春远,董事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陈立宏,男,汉族,1976年9月3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一审第三人:黄波,男,壮族,1964年5月2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青秀区。申诉人广西崇左市弘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南宁市保通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立宏、一审第三人黄波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以桂检民监[2016]22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上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唐菁审判员 李延审判员 董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