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赖希平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赖希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建设大道***号友力商务大厦。负责人:赖建雄,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美玲,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希平,男。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下称广发银行)因与被上诉人赖希平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602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赖希平辩称,其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判项没有异议,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判项有异议,认为财智金的借款已经还清。广发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赖希平向广发银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7952.76元;2、赖希平向广发银行偿还信用卡欠款利息5330.53元、延滞金9741.57元。共计15072.1元(利息、延滞金暂计至2016年4月15日,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延滞金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计算);以上各项费用暂计至2016年4月15日合计63024.86元;3、由赖希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赖希平于2004年4月13日在广发银行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表示已全部阅读《广东发展银行广发卡客户协议》,并愿意接受广发卡协议与章程之约束,赖希平在主申请人处署名。广发银行审批通过,于2004年5月8日赖希平核发了卡号为62×××24的广发信用卡并授予一定的授信额度。《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第九条约定,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详见《广发信用卡费率表》,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同时,客户可通过银行网站及客服热线查询银行信用卡收费信息。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非现金交易,可选择享受以下待遇之一(不得同时享受两种待遇):1、免息还款期待遇。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账单所列全部债务即可自动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最长50天),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信息。否则,非现金交易不享有免息待遇。全部应还款额均从银行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2、最低还款额待遇。如客户可按照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客户如选择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欠款均从交易入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还必须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现金透支交易,现金交易额及费用等由交易发生之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如客户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的,按前项约定执行。赖希平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陆续有消费、透支等行为并产生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从广发银行提供的《欠款构成》看,截止至2016年4月15日,赖希平欠广发银行透支本金39953.74元、利息3238.31元及滞纳金1910.7元,合计45102.75元。2014年4月,赖希平在广发银行办理了一项财智金服务,广发银行一次性将100000元打入赖希平指定账户,赖希平分36期通过涉案信用卡固定还款,每期还款本金2777.78元,手续费750元,合计3527.78元。赖希平从2014年8月开始逾期还款,最后一次于2015年11月17日还款73105元。从广发银行提供的《欠款构成》看,截止至2016年4月15日,赖希平欠广发银行财智金本金7999.02元、利息2092.22元及滞纳金7830.87元,合计17922.11元。一审法院认为,广发银行向赖希平核发信用卡及授予相关信用消费额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截止至2016年4月15日,赖希平欠广发银行信用卡透支款合计45102.75元(其中本金39953.74元、利息3238.31元、滞纳金1910.7元),有银行系统生成的交易明细表及欠款构成予以证实,广发银行与赖希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赖希平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广发银行请求赖希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规定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赖希平应向广发银行偿还卡号为62×××24的信用卡截止至2016年4月15日的透支欠款总额45102.75元(其中本金39953.74元、利息3238.31元、滞纳金1910.7元)。而2016年4月16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算。广发银行为赖希平办理财智金后,赖希平从广发银行处借款100000元并通过信用卡偿还银行款项,其与广发银行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发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与赖希平协商办理财智金业务时,已经明确告知该业务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收取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且《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对滞纳金具体的收取比例及最低收费限额没有明确规定,故广发银行主张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计收利息及滞纳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双方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赖希平应以拖欠的借款本金7999.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广发银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赖希平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偿还截止至2016年4月15日的卡号为62×××24的信用卡透支款45102.75元(其中本金39953.74元、利息3238.31元、滞纳金1910.7元),并从2016年4月16日起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利息、滞纳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赖希平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7999.02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999.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广发银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赖希平负担。双方当事人二审开庭后提供了借款或还款的清单。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被上诉人赖希平二审时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有异议,主张其已经将财智金借款还清。因赖希平对其该主张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问题是一审对欠财智金本金7999.02元的利息判决是否正确,即广发银行的“财智金”产品应按信用卡计算利息还是按普通银行贷款计算利息。针对二审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银监会《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发卡银行印制的信用卡申请材料文本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要素:(一)申请人信息:编号、申请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名称、证件号码、单位名称、单位地址、住宅地址、账单寄送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姓名、联系人电话、联系人验证信息、其他验证信息等;(二)合同信息:领用合同(协议)、信用卡章程、重要提示、合同信息变更的通知方式等;(三)费用信息:主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水平、收费信息查询渠道、收费信息变更的通知方式等;(四)其他信息:申请人已持有的信用卡及其授信额度、申请人声明、申请人确认栏和签名栏、发卡银行服务电话和银行网站、投诉渠道等。“重要提示”应当在信用卡申请材料中以醒目方式列示,至少包括申请信用卡的基本条件、所需基本申请资料、计结息规则、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收取方式、阅读领用合同(协议)并签字的提示、申请人信息的安全保密提示、非法使用信用卡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和处理措施的提示、其他对申请人信用和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内容等信息。申请人确认栏应当载明以下语句,并要求客户抄录后签名:“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第三十八条:“发卡银行应当公开、明确告知申请人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基本要求,申请材料必须由申请人本人亲自签名,不得在客户不知情或违背客户意愿的情况下发卡。发卡银行受理的信用卡附属卡申请材料必须由主卡持卡人以亲自签名、客户服务电话录音、电子签名或持卡人和发卡银行双方均认可的方式确认。”根据上述规定,广发银行“财智金”与银监会关于信用卡产品的要求存在不相符的地方有:一是未得到银监会书面的批准决定;二是没有书面申请材料,客户未亲笔签名,“重要提示”未以醒目方式列示。因此,广发银行“财智金”产品不符合银监会关于信用卡业务的有关规定。广发银行未尽到对计结息规则、滞纳金、其他手续费收取方式的特别提示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和事实,本院认定广发银行的“财智金”产品应按普通银行贷款计算利息。基于双方当事人电话约定0.75%的月手续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应当按双方当事人该约定计算利息比较合理。鉴于本案只欠本金7999.02元,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双方当事人约定0.75%的月手续费差距很小,二审改判没有必要。广发银行主张“财智金”逾期还款按信用卡计算利息、滞纳金、其他手续费,依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负担。上诉人多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亮审判员 邓天仕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古思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