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朱燕与被告孙丰青、丁广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燕,孙丰青,丁广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海币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436号原告:朱燕,女,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纪军(系朱燕丈夫),男,1977年1月26日生,汉族。被告:孙丰青,男,1963年1月27日生,汉族。被告:丁广林,男,1958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负责人:陈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沁文,女,1989年1月31日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被告:上海币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凌路211号10号楼202室。法定代表人:杨磊。原告朱燕与被告孙丰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原告朱燕申请,我院依法追加丁广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上海币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币达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燕,被告孙丰青、丁广林、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沁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币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我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7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被告孙丰青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轿车在江东北路××号路口与原告朱燕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交通管理第六大队认定:被告孙丰青负全部责任,原告朱燕无责任。经评估,车辆损失600元。肇事车辆系丁广林所有,孙丰青系币达公司代驾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朱燕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丰青辩称,其系币达公司的代驾员,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是丁广林的,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的认定不认可。理由是:事故发生时孙丰青驾驶的车辆在前方,是朱燕的车辆撞上丁广林的车辆的,该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根据出勤交警的描述作出的,不属实。被告丁广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已在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由币达公司代驾员孙丰青驾驶车辆,事故同时造成丁广林的车辆损失900元,应该由币达公司承担各方损失。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辩称,1、苏A×××××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3、事故发生距今已4个多月,被保险人没有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保险公司没有第一时间到现场勘查,基于被保险人未尽到及时报案的义务,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被告币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后补充意见:1、币达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其与孙丰青之间系合作关系,仅是服务信息的提供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损害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损失鉴定书、发票。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21时45分,被告孙丰青驾驶苏A×××××的小型轿车,行驶江东北路时,与朱燕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系朱维禄所有)发生碰撞。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丰青负全部责任;朱燕无责任。2017年1月26日,朱燕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A×××××小型轿车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金典车定字【2017】0042号鉴定书,载明:车辆损失600元。公估费100元由朱燕先行垫付。2017年4月28日,苏A×××××小型轿车在南京宝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实际产生费用900元。原告朱燕自愿按照鉴定意见书即车辆损失600元进行主张。车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系被告丁广林所有,该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当晚,丁广林酒后电话联系币达公司代驾员孙丰青进行有偿代驾服务。2015年6月30日,孙丰青作为乙方(代驾员)与上海币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爱代驾代驾员合作协议》(编号:ADJ-D0006818),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期满前,乙方无意续签需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甲方,如双方均无解除意向,本协议将默认顺延三年。甲方通过“爱代价”平台向乙方提供代理驾驶服务的信息,乙方为“爱代驾”的客户提供代理驾驶服务。附件6《爱代驾交通事故处理流程》载明:从司机账户中扣取两元,即2元/单作为司机“车辆保险”,用于支付代驾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客户车辆保险不陪或免赔部分的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丰青认为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书系根据出勤交警反映的情况出具的,责任划分有误,本院认为交管部门作为专业处理道理交通事故的机构,其出勤人员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和甄别能力,出勤交警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判断更接近客观真实,且孙丰青未就其辩解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交警六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孙丰青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朱燕自愿按照鉴定意见书定损的金额主张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发生后,丁广林作为苏A×××××轿车的投保人未及时向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通知事故发生情况,朱燕也在受损车辆苏A×××××轿车未经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定损的情况下,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A×××××小型客车损失进行评估,并将该车辆送至南京宝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虽然二人的行为均存在不当之处且影响了保险公司正常的定损理赔程序,但根据朱燕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和维修发票等证据材料可以判断二人的行为并未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故对于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以丁广林未及时报案为由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燕车辆损失600元。对于公估费100元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因币达公司与孙丰青签订《爱代驾代驾员合作协议》中约定,币达公司通过“爱代价”平台向孙丰青提供代理驾驶服务的信息,孙丰青为“爱代驾”的客户提供代理驾驶服务,由此可见孙丰青是受币达公司指派为丁广林提供有偿代驾服务,丁广林有理由相信孙丰青是代表币达公司提供服务的,即孙丰青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币达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代驾服务的具有专业资质的经营人,应对其代驾员在代驾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即币达公司赔偿原告朱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公估费1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一次性赔付原告朱燕损失人民币6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上海币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上海币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朱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悦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