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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艳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刑初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艳超,男,1986年1月2日出生,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遵化市,住遵化市。2009年1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16日起至2008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艳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建奎、被告人张艳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艳超驾车(车已卖掉)进入遵化市依水花园小区,到该小区××××孟某家,盗窃孟某家机械表一块和大众辉腾车钥匙一把。后被告人张艳超将所盗手表丢弃在遵化市森林公园的沙河内,被盗车钥匙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因被害人孟某无法提供被盗手表的具体型号及相关票据,故对该被盗手表无法进行价格认证。二、2016年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艳超驾车(车已卖掉)进入遵化市依水花园小区,到该小区××××张某乙家,盗窃张某乙欧米茄牌手表一块。经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31720元。后被告人张艳超将该手表以人民币8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甲。案发后,张某甲给付张某乙一块与被盗手表款式及价格类似的手表。三、2016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张艳超驾车(车已卖掉)进入遵化市龙华名苑小区,到该小区××××邢某家,盗窃邢某家卡地亚牌手表一块及现金一、二千元。被邢某发现后,被告人张艳超用手抓挠邢某脸部一下后逃走。经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143650元。经鉴定,邢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张艳超将该手表以人民币45000元销赃给乌某。案发后乌某赔偿邢某人民币15万元。四、2016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艳超驾驶冀B×××××本田轿车进入遵化市西关村,利用拦截器进入徐某经营的万嘉烟酒店内,盗窃店内若干香烟。经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303元。被盗香烟全部被张艳超自己吸掉。五、2016年6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艳超驾驶冀B×××××本田轿车进入遵化市天之润底商,利用拦截器进入孙某经营的勐拱翡翠店内,盗窃店内翡翠手镯8个和翡翠挂件6个。经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528.33元。现被盗手镯和翡翠均已返还给被害人。六、2016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艳超驾驶冀B×××××本田轿车进入遵化市燕山花园底商,利用拦截器进入王某经营的友缘商行内,盗窃店内若干香烟。经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974元。后被告人张艳超将被盗香烟以人民币6000元销赃给唐山一女子。另查明,被告人张艳超于2016年7月8日被抓获。作案工具冀B×××××本田轿车一辆及拦截器叁个被遵化市公安局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物品的照片等物证、证人乌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孟某、张某乙、邢某、徐某、孙某、王某等人的陈述、遵化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判决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监控录像、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艳超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艳超虽在逃跑过程中将邢某致伤,但其系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艳超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返还或退赔。现被告人张艳超从万嘉烟酒店、友缘商行盗窃的香烟已无法返还原物,可按价格事务所认定的价值退赔给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冀B×××××本田轿车一辆、拦截器三个,应当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艳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23年1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艳超违法所得的现金共计14277元予以追缴,其中退赔给徐某1303元、王某12974元;被告人张艳超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冀B×××××本田轿车一辆、拦截器三个予以没收,由遵化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苗瑞生审 判 员  唐绍利人民陪审员  杜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