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辖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桂林市冠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杨大珠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市冠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杨大珠,阳朔画中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省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辖终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冠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山中路10号佳信自由时代607、608室。法定代表人:杨文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大珠,男,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审被告:阳朔画中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田园路1号R幢商铺1-27室至1-30室。法定代表人:赵广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福建省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147号新华兴大厦2层。法定代表人:潘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桂林市冠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大珠、原审被告阳朔画中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省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民初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桂林市冠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与阳朔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1民初347号案件的所涉事实完全相同;二、本案与阳朔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1民初347号案件的被告不存在实质上的差异。三、本案与阳朔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1民初347号案件在诉讼请求上存在包含关系,这一点既体现在赔偿项目上,也体现在赔偿数额上。如果两个案件分别独立审理,将难以处理相互重合部分的诉讼请求,也难以避免作出矛盾裁判。综上,一审裁定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立法意旨,不仅会导致该条的立法意旨无法实现,还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桂林市冠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杨大珠在本案中请求阳朔画中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742396.16元并请求由桂林市冠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杨大珠在阳朔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1民初347号案件中系请求桂林市冠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阳朔县贵宾楼酒店先行赔偿部分损失9万元。两个案件的被告、诉讼请求均不一致,不属于因同一诉讼向两个法院起诉的情形。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被告福建省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州市鼓楼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对桂林市冠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霞审 判 员 缪 羽审 判 员 唐宇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建彪书 记 员 王亚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