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马英花与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英花,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038号原告:马英花,女,195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锦食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曹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玉东,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李扶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宿舍原告马英花与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方达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珍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英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被告八方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玉东、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英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94.5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183280元、鉴定费4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574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27036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被告八方达公司的司机邢涛驾驶×××车辆行至北京市大兴区康庄路口时,在出站起步时将原告马英花撞伤,邢涛负全责。被告八方达公司系车辆所有人,承保人系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马英花被送往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造成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经鉴定原告马英花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马英花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和工作。此次伤残给原告马英花的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八方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认可,原告马英花是在我公司的车内摔伤,我公司认可承担全部责任。×××车辆是我公司的公交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司机邢涛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认为原告马英花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而且赔偿标准不同意适用北京的城镇标准。此外,我公司为原告马英花前期垫付了105215.94的医疗费及部分的交通费。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被告八方达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次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我公司不同意向原告马英花直赔,我公司只向被告八方达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23日上午10时29分时,原告马英花从大兴康庄路口公交车乘坐被告八方达公司的849路公交车(×××),在刚上车时,因公交车突然起步导致其摔倒,造成原告马英花摔倒。原告马英花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肱骨近端骨折(右),并于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16日住院治疗,期间行手术治疗。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建议原告马英花休息、康复治疗。2016年11月17日,原告马英花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对伤残等级和相关期限进行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2016]临床鉴字第438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马英花的伤残等级属于九级,赔偿指数为20%;2、建议误工期截止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截止开庭前,原告马英花支付医疗费294.5元、营养费96.3元、鉴定费4550元,被告八方达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和交通费。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双方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原告马英花向法庭提交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证人证言1份,欲证明原告马英花的女儿杨秀利因护理马英花产生了误工损失13500元;被告八方达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马英花向法庭提交了误工证明1份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马英花受伤前的收入为每月3300元,受伤产生误工损失25740元;被告八方达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主张误工标准过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马英花向法庭提交了户口本1份、村委会证明2份、暂住证1份、居住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银行明细单2份,欲证明原告马英花生活和工作均在北京市城镇,应适用北京市城镇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八方达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马英花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7张,欲证明原告马英花产生了交通费损失;被告八方达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对于原告马英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其住院日期,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马英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马英花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其具体伤情和鉴定意见书,对其主张的4500元营养费予以采信;对于马英花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具体伤情和鉴定意见书,对其主张的90日护理期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参照当地同等护工薪酬标准每日120日予以支持,经计算,本院支持其护理费10800元;对于原告马英花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年龄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相关证据均系其利害关系人提供,故本院对其受伤前有工作收入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马英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虽其是农村户口,但根据实际生活和居住地点,其主张按照2016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以年龄、伤残等级以及赔偿指数为依据,经计算,原告马英花的残疾赔偿金为183280元;对于原告马英花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具体伤情及就医地点、次数、时间,考虑到被告八方达公司已经垫付过部分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损失300元;对于马英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0元;对于原告马英花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马英花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对于原告马英花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英花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83280元、鉴定费4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5724.5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马英花与被告八方达公司均认可应由被告八方达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原告马英花的合理损失,被告八方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马英花医疗费二百九十四元五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三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护理费一万零八百元、残疾赔偿金十八万三千二百八十元、鉴定费四千二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交通费三百元,共计二十一万五千七百二十四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英花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二千五百七十二元,由原告马英花负担四百零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一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珍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