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15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戴玉领与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玉领,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5328号原告:戴玉领,女,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吾,男,195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盐物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606118590XK。法定代表人:布如明,系执行董事。原告戴玉领与被告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玉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玉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利息336万元(即2014年12月份和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5日,被告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的“济南商河滨河壹号项目”支付C地块土地出让保证金等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税后月利率30‰,每个月结付一次,超过结付日期一个月以上不能支付利息的,按本期利息额的二倍数额支付利息,连续三期不能支付利息的,由担保人按结算全额支付本息。案外人蔡子良、蔡再刚、黄双柱、林国正、叶才志、林贤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签订后,原告于4月22日将款项打给被告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账户。后被告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于2014年7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剩余本息至今未归还。2015年9月7日代表100%股权的蔡子良、蔡再刚、黄双柱、林国正、叶才志、林贤东在内的全体股东表决同意“以原股东7000万元投资款全部归零,原股东全部退出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含原告在内四位(6500多万元)的债权人,待“股权转让的法律手续完备生效后,由公司和新股东与债权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借款合同(本案讼争借条)即时作废”。然而《股东会决议》后一年多来,含原告在内的四位债权人曾多次与含被告在内的原股东汇聚公司所在地——济南市商河县协商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每次都因不同的个别股东以不同的理由作梗,至今未果。被告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并对原告戴玉领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经审核,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除借条上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戴玉领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因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发开的‘济南商河滨河壹号项目’需要资金,今向浙江温岭戴玉领借到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整(¥:10000000.00)。借款利率为税后3%/月,每个月结付一次,超过结付日期一个月(30天)以上仍不能支付利息的,按本期利息额的二倍数额支付利息;连续三期不能支付利息的,由担保人按结算全额支付本金与利息。同月22日,原告将借款100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月、7月分别支付利息30万元;于7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后每月支付利息21万元至2014年12月份止。嗣后,被告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分文。本院认为,案涉借条、银行交易凭证等能够证实被告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戴玉领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月利率30‰标准结清了截止2014年12月份的利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玉领借款7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960元,由被告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巧人民陪审员 张海华人民陪审员 马志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