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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政为、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9月8日20时45分,酒后驾驶吉BKZX**号比亚迪小客车,行驶至吉林市龙潭区松江桥桥面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孙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56.3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孙某供述与辩解,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抓捕经过、办案说明、技术检验报告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主动到侦查机关,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9月8日20时45分,酒后驾驶吉BKZX**号比亚迪小客车,行驶至吉林市龙潭区松江桥桥面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孙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56.3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到侦查机关,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9月8日20时许,其在吉林市龙潭区中兴街与滨江北路交叉路口处,其酒后拉乘妻子驾驶吉BKZX**号比亚迪牌小客车,被民警查获。酒精含量为156.31mg/100ml。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孙某的自然情况。3、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表。证实被告人孙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系合格车辆。5、吉林市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6、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由于不配合,没有进行酒精呼吸测试。7、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对被告人孙某进行血液酒精检测,从送检的孙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56.31mg/100ml.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因酒后驾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菡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