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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刑初3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朝阳社区**组**号,现住富锦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2月8日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8日经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同检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在同江市江都花园E栋5单元701室李云艳家中,被告人姜某某因与同居女友李云燕感情琐事发生争吵,李云燕的儿子被害人周乘锐因气愤用水杯砸了姜某某头部一下,李云艳为其儿子求饶,姜某某欲离开时又返回室内用刀将周乘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周成锐腹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后被告人姜某某在富锦市被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人李云艳的证言、被害人周乘锐的陈述、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在同江市江都花园E栋5单元701室李云艳家中,被告人姜某某因与同居女友李云燕感情琐事发生争吵,李云燕的儿子被害人周乘锐因气愤用水杯砸了姜某某头部一下,李云艳为其儿子求饶,姜某某欲离开时又返回室内用刀将周乘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周乘锐腹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后被告人姜某某在富锦市被抓获。2017年5月5日被告人姜某某的亲友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周乘锐人民币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秋香审 判 员 :蒋春太人民陪审员 :杨淑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艺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