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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周方成等3人运输毒品、贩卖、运输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燃,周方成,覃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刑终13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燃,男,1987年3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张家界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婷,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方成,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初中文化,物业公司员工,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张家界市永定区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辩护人李志才,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覃愿,女,1990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张家界市看守所。辩护人谢红梅,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愿、周方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覃燃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六日作出(2016)湘08刑初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覃燃、周方成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本院依法通知,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婷为覃燃辩护,指派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谢红梅为覃愿辩护。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志才接受周方成亲属的委托,为周方成辩护。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覃燃与被告人覃愿、周方成夫妇相互熟识。2015年4月8日,覃愿在周方成的安排下,覃燃携带覃正化的40000元购毒款,分别从张家界乘车于同月9日到达广东省购买毒品。当日,覃燃在覃正化的安排下,通过中间人“卫宝儿”,以320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1000克,以76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200粒。同日,覃正化要求覃燃再购买甲基苯丙胺2500克,并通过同乡宋某某的账户向覃燃汇款83500元。同月10日,覃愿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遇到了覃燃,二人找到共同的中间人“卫宝儿”后,一同来到取货地点。覃愿以640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2000克,以8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覃燃按照覃正化的安排,以800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2500克。2015年4月11日,覃燃和覃愿在石湾镇再次相遇,二人相约共同返回张家界市,覃燃、覃愿将毒品装入覃愿的黑色双肩背包,覃燃携带该背包与覃愿到广东省增城市搭乘返回张家界的大巴车。同月12日1时许,覃燃和覃愿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政府附近下车,随即又上了在此等候的周方成驾驶的其胞兄周方华的黑色长城牌H6汽车。在周方成驾驶的车上,覃燃将覃愿的毒品从双肩包中取出交还覃愿,覃愿将毒品放入其随身携带的红色王老吉纸袋中。周方成将车开到其家附近的永定区聚星汽车城,覃愿和覃燃下车后,在周方成家附近将装有毒品的红色王老吉纸袋和黑色双肩背包分别藏在一辆废弃的农用车下。周方成换驾其本人的湘GA79**汽车载覃燃外出打探情况。当日3时许,公安人员在聚星汽车城将打探情况的周方成、覃燃抓获,在周方成、覃愿家中将覃愿抓获,在周方成家附近的废弃农用车下发现覃燃藏匿的黑色双肩包一个,从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四包,净重3541.971克,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6%,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净重18.404克;发现覃愿藏匿的红色王老吉纸袋一个,从中查获甲基苯丙胺两包,净重2000.241克,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0.4%,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净重1.836克,现金1000元。综上,被告人覃燃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541.97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8.404克;被告人周方成、覃愿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000.24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836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称重笔录,覃愿与周方成之间、覃燃与覃正化之间的通话详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据此,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覃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周方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覃愿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扣押被告人周方成牌号为湘GA79**发动机号为1301014842的白色长城牌汽车、被告人覃愿人民币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覃燃上诉及覃燃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公安机关对毒品进行称量时未安排覃燃到场,程序违法;公安人员刑讯逼供、诱供,覃燃的供述系非法证据,应当排除;覃正化通过宋某某转给覃燃的8.35万元系借款,认定该款系毒资的证据不足,认定公安人员查获的双肩背包内的毒品是覃燃所有的证据不足,未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请求改判无罪。上诉人周方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系先监听再审批,且未予当庭举证质证,一审采信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不当;认定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行为由周方成安排,由覃愿负责实施错误,认定周方成系主犯不当;向覃愿汇款6.65万元并非用于购买毒品,对覃愿贩卖、运输毒品不知情,请求改判周方成无罪;判决没收周方成的车辆及判决没收其全部财产而没有保留被抚养人必要生活费用违法。原审被告人覃愿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认定覃愿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上诉人覃燃与同村的覃正化(另案处理)见面,覃正化提出要覃燃前往广东省找“卫宝儿”(另案处理)购买毒品运回张家界,承诺向覃燃支付高额运费,覃燃表示同意。同日,覃燃携带覃正化的40000元购毒款,从湖南省张家界市搭乘大巴车前往广东省。同月9日,覃燃到达广东省后电话联系“卫宝儿”,与“卫宝儿”、“肥仔”(另案处理)在广东省东莞市见面。“肥仔”提出甲基苯丙胺每克31元,甲基苯丙胺片每粒38元。覃燃电话征得覃正化对价格的同意后,跟随“卫宝儿”、“肥仔”来到购毒地点,按照覃正化的要求以76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约200粒,以320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1000克。同日,覃正化电话要求覃燃再购买2500克甲基苯丙胺,并向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务工的同乡宋某某的账户汇入83500元购毒款。次日,宋某某从银行取现83500元交给覃燃,覃燃向宋某某支付500元报酬。覃燃电话联系“肥仔”购买毒品,与“卫宝儿”、“肥仔”在东莞市见面,在“肥仔”驾驶的车上,覃燃以800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约2500克。2015年4月8日,原审被告人覃愿从湖南省张家界市搭乘大巴车前往广东省,准备购买毒品回张家界与其丈夫即上诉人周方成一起贩卖。同月9日,覃愿在广东省与“卫宝儿”见面商谈购毒事宜。同日,周方成在张家界市向覃愿汇入购毒款66500元,覃愿取现65500元。同月10日,覃愿按照周方成的安排,跟随“卫宝儿”来到东莞市的购毒地点,通过“卫宝儿”以640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2000克,以8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同月11日,覃燃与同村的覃愿在石湾镇相遇,两人约定一同返回张家界。覃燃、覃愿将毒品装入覃愿的黑色双肩背包,覃燃携带该黑色双肩背包,覃愿携带1个红色王老吉纸袋,一同搭乘从广东省深圳市开往湖北省来凤县的鄂Q431**大巴车。同月12日凌晨,覃燃、覃愿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政府附近的高峰胖胖餐馆前下车,换乘周方成借来的湘GC59**黑色长城车。覃燃在周方成驾驶的车上将覃愿的毒品交还给覃愿,覃愿将毒品放入红色王老吉纸袋。周方成驾车至其住房附近的聚星汽车城后,覃燃、覃愿分别将该黑色双肩背包、红色王老吉纸袋藏匿于停放在附近的湖南GA02**农用车下。覃愿返回家中,周方成驾驶湘GA79**白色长城车搭乘覃燃外出打探情况。公安人员在聚星汽车城将周方成、覃燃抓获,在覃愿家中将覃愿抓获。在湖南GA02**农用车下,公安人员从覃燃藏匿的黑色双肩背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6%甲基苯丙胺354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8.4克,从覃愿藏匿的红色王老吉纸袋中查获含量为80.4%的甲基苯丙胺20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84克,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4月12日凌晨,公安人员在张家界市永定区聚星汽车城从周方成驾驶的湘GA79**白色长城车上抓获周方成和覃燃,随后从覃愿、周方成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胡家河居委会周家坊组的住处将覃愿抓获。公安人员从停放在周方成、覃愿住处附近的车牌号为湖南GA02**的华川牌农用车下找到大量毒品。2、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1)2015年4月12日,民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胡家河居委会周家坊组,对周方成家附近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湖南GA02**的华川牌农用车下发现的可疑物品红色王老吉纸袋、黑色双肩背包进行检查。红色的王老吉纸质手提袋内有2袋用透明塑料密封袋装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分别标记为1号、2号),1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1个透明塑料密封袋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标记为3号)。黑色双肩背包中的塑料袋内装有1包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标记为4号),黑色双肩背包中的条纹状塑料袋内装有3包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分别标记为5-1.5-2.5-3号)及1个“黄鹤楼”香烟盒,香烟盒内有198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标记为5-4号)。对发现的上述物品予以扣押。(2)经称量,1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1000克,2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1000.241克,3号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1.836克。4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999.472克,5-1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556.276克,5-2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986.179克,5-3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1000.044克,5-4号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18.404克。(3)2015年4月12日3时,公安人员在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胡家河居委会聚星汽车城将一辆车牌号为湘GA79**的白色长城牌汽车截获,现场抓获驾驶该车的周方成及副驾驶的覃燃,并对该车进行现场检查。从周方成左前口袋内发现一部号码为1363744****的手机;从覃燃裤子左前口袋发现一部号码为1867440****的手机,裤子右前口袋发现一部号码为1581250****的手机。对发现的上述物品予以扣押。3、张家界市公安局刑科所张公物鉴(理化)字(2015)141号检验鉴定意见:对送检的1、2、4、5-1、5-2、5-3号白色晶体分别进行取样,从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送检的3号、5-4号红色药丸分别进行取样,从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4、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8112号、8113号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从1号、2号检材中取样,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4%。从4号、5-1号、5-2号、5-3号检材中取样,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6%。5、银行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明细、监控视频:覃愿的建行账户于2015年4月9日收到周方成的建行账户从张家界永定支行转入的50000元,同日收到从张家界永定支行的现金存款16500元。2015年4月10日,覃愿在博罗县石湾支行取现65500元。宋某某的建行账户于2015年4月10日收到从张家界永定支行存入的现金83500元,同日,覃燃与宋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支行取现83500元。6、通话详单:(1)覃燃使用的以宋某某的名义办理的1581250****的号码于2015年4月11日至4月12日凌晨,先后在惠州、广州、韶关、益阳、张家界与覃正化(1837442****)多次通电话。(2)覃燃使用的以覃攀的名义办理的1576878****的号码于2015年4月7日在张家界与“卫宝儿”(1357035****)通话,于4月9日在先后在广州、惠州、东莞、惠州与“卫宝儿”(1357035****)通话。覃燃于4月9日、4月10日在惠州与“肥仔”(1856610****)通话。(3)周方成使用的以田回香的名义办理的1363744****的号码于2015年4月9日、10日、12日与覃愿(1517440****)多次通话。(4)以曾祥卫的名义办理的“卫宝儿”的1357035****的号码于2015年4月7日、8日、9日在广州与覃燃(1867440****)(1576878****)多次通话。“卫宝儿”(1357035****)4月9日先后在东莞、广州、惠州、东莞与覃愿(1517440****)有多次通话。“卫宝儿”(1357035****)4月9日先后在广州、惠州、东莞、惠州与覃燃多次通话。(5)以李燕霞的名义办理的“肥仔”的1856610****的号码于2015年4月7日、9日与“卫宝儿”(1357035****)多次通话,4月9日、4月10日与覃燃多次通话。7、证人宋某某的证言:2015年的4月9日,覃正化打电话借她的银行卡打钱。4月10日,她从打工的石湾镇皇吉电子厂请假,陪覃燃去了石湾镇建设银行取了83500元。覃燃把银行卡还给了她,给了她500元。覃燃借了她的身份证办了一张电话卡。8、证人林某某、覃甲的证言:他们是湖北来凤至深圳的鄂Q431**大巴车的驾驶员。2015年4月11日10时30分左右,有一男一女两名乘客在广东省增城市增江大道靠广汕路口的公交站上车。男的背了一个包,女的提了一个纸袋。两人在张家界下车,上了一辆黑色的长城H6车。9、证人覃乙的证言:2015年4月初,胞妹覃愿到广东省博罗县呆了几天。覃愿到达的第二天,他和覃愿在铁场村一起吃早餐的时候看到了覃燃。他和覃愿去了石湾镇的建设银行取钱。覃愿的电话号码尾数是74407396。10、辨认笔录:覃燃辨认出覃愿为和他一起从广东运毒品回张家界的女子,辨认出覃正化为安排他去广东运输毒品的人。宋某某辨认出覃正化为给她打款的人,辨认出覃燃是按照覃正化的安排找她取款的人。周方成、覃愿均辨认出覃正化。11、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车牌号为GA79**、发动机号为1301014842的白色长城牌汽车系周方成所有。12、公安机关户籍资料,载明了覃燃、周方成、覃愿的年龄和身份情况。13、上诉人覃燃的供述:2015年4月8日,覃正化在永定区十字街的麻将馆门口和他见面,要他去广东省惠州市石湾镇找“卫宝儿”拿毒品。覃正化给他1000元的车旅费以及4万元的现金,答应给他1.2万元的好处费。4月8日下午,他搭乘湖北来凤至广东的大巴车,于4月9日到达广东省增城市。他电话联系“卫宝儿”,“卫宝儿”联系了“肥仔”。4月9日15时许,他和“卫宝儿”、“肥仔”在高埗镇文化酒店的一个房间见面,“肥仔”提出甲基苯丙胺32元每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8元每粒。他打电话告诉覃正化价格,覃正化要他先买一条甲基苯丙胺和2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4月9日晚8时许,“肥仔”把他带到了一个地方,他以7600元从“肥仔”手里购买了2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32000元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了1000克甲基苯丙胺。他离开后,覃正化电话要求再买2500克甲基苯丙胺。4月10日早上,他碰到了覃愿,得知覃愿也是来找“卫宝儿”拿毒品的。当天,1名女子(指宋某某)约他在石湾镇见面,从石湾镇的建设银行取了83500元给他。他按照覃正化的安排,给了该女子500元。他电话联系“肥仔”购买2500克甲基苯丙胺,按照“肥仔”的要求与“卫宝儿”赶到高埗镇。在“肥仔”驾驶的车上,他以8万元向一名男子购买了2500克甲基苯丙胺。4月11日10时许,他在石湾镇铁场又遇到覃愿,两人相约一起回张家界。他和覃愿一起从石湾镇坐车到增城市增江路口,搭乘广东至来凤大巴车。他的甲基苯丙胺都是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1千克的3袋,500克的一袋,另有装在烟盒内的2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他把覃愿的2000克甲基苯丙胺和他毒品一起装在一个黑色的包里面。在回张家界途中,他给覃正化打了两三个电话,覃正化说张家界高速公路出口没有异常情况。4月12日凌晨1时许,他和覃愿在西溪坪阳光酒店前下车,一起上了“周二”(指周方成)的一辆黑色越野车,又在聚星汽车城下车。覃愿在周方成的车上把她的毒品取回。下车后,他和覃愿从汽车城后面沿小路走到了一辆报废车前,把毒品藏在了该车的下面。覃愿回家后,他坐上周方成开的另外一白色的小车在聚星汽车城附近转,被公安民警抓获。14、上诉人周方成的供述:2015年4月9日中午,他通过自己的建设银行卡给正在广东省博罗县看望父母的妻子覃愿转了6万多元钱。2015年4月11日,覃愿电话要他晚上12点钟左右到张家界高速公路路口去接。他向哥哥借了湘GC59**黑色长城H6车,接上覃愿和覃燃到聚星汽车城。覃燃和覃愿下车后,覃愿回家,他换了自己的湘GA79**白色长城车,载覃燃一起吃东西,后又返回聚星汽车城,被公安民警抓获。15、原审被告人覃愿的供述:2015年4月8日,她从张家界搭车大巴车,于4月9日凌晨到达广东省东莞市。4月9日,她和覃乙在三江街上的小巷子与“卫宝儿”碰面,价格未谈妥。4月10日,她和覃乙在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吃早餐的时候碰到了覃燃和“卫宝儿”。覃燃说拿货的价格是31元。她和“卫宝儿”等人租了一辆面包车到了三江。“卫宝儿”联系上货主之后,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对方几个人开了一辆车过来了。“卫宝儿”等人上了对方的车,她在自己租的面包车上等。“卫宝儿”等人拿到毒品之后,在面包车上把装在一个黑色双肩背包内的毒品交给了她。4月11日上午9时许,她从租住的旅馆出来看到了覃燃,2人约定一起回去。她和覃燃把毒品都放进了黑色双肩背包,由覃燃携带。覃燃和她包了一个面包车到了增城,搭乘大巴车。覃燃装有2人毒品的黑色双肩背包放在了对面的行李架上面。她上车后打电话要周方成到高速公路出口接。大巴车出了张家界市区高速公路出口,开到了高峰胖胖餐馆停车。覃燃拿毒品和她一起上了周方成驾驶的周方华的黑色长城H6车。在周方成车上,覃燃把她的毒品交回,她随手放到了装有衣物和食品的红色王老吉纸袋里。周方成把她和覃燃送到了聚星汽车城的门口。她和覃燃下车,把毒品放在她家附近的华川车的车头底下。周方成开自己的长城车和覃燃一起出去看情况。过了一会儿,公安民警在她家里把她抓获。她的毒品买回来是准备和周方成一起卖的。本院认为,上诉人覃燃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从广东省惠州市运输至湖南省张家界市,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周方成、原审被告人覃愿以贩卖为目的购入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从广东省惠州市运输至湖南省张家界市,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覃燃运输毒品数量大。周方成、覃愿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周方成、覃愿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覃燃上诉及覃燃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对毒品进行称量时未安排覃燃到场,程序违法;公安人员刑讯逼供、诱供,覃燃的供述系非法证据,应当排除。经查,公安人员对毒品的称量过程,有同案被告人覃愿在场及见证人见证,且有同步录音录像全程记录,称量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覃燃未提供受到非法取证的线索;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公安人员对覃燃的取证系依法进行,覃燃的供述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覃燃上诉及覃燃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覃正化通过宋某某转给覃燃的83500元系借款,认定该款系毒资的证据不足,认定公安人员查获的双肩背包内的毒品是覃燃所有的证据不足;未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请求改判覃燃无罪。经查,覃燃收到覃正化通过宋某某汇付的毒资后,按照覃正化安排购入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将上述毒品装入双肩背包从广东省惠州市运回湖南省张家界市的事实,有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同案被告人覃愿的供述和通话详单等证据证明,覃燃本人亦曾供述,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周方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技术侦查收集的证据系先监听再审批,且未予当庭举证质证,一审采信技术侦查收集的证据不当。经查,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搜集的证据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周方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认定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行为由周方成安排,由覃愿负责实施错误,认定周方成系主犯不当;向覃愿汇款66500元系并非用于购买毒品,周方成对覃愿贩卖、运输毒品不知情,请求改判周方成无罪。经查,覃愿用周方成汇付的该笔毒资购入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将上述毒品从广东省惠州市运回湖南省张家界市准备和周方成一起贩卖,周方成开车前往张家界市高速公路出口接覃愿、覃燃的事实,有被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同案被告人覃燃、覃愿的供述和通话详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在与覃愿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周方成提供毒资,驾车接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周方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判决没收全部财产没有保留被抚养人必要生活费用违法。经查,周方成一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一审依照法律规定并处没收周方成的个人全部财产,适用法律正确。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周方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判决没收周方成的车辆不当。经查,周方成在毒品犯罪中,驾驶车牌号为湘GA79**的白色长城汽车打探警情,一审判决没收该车辆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覃愿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认定覃愿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覃愿一次性购入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两千余克的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详单及查获的毒品证实,覃愿本人亦对购入毒品用于贩卖有明确的供述,足以认定。故覃愿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覃燃、周方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涉案毒品均被查获,未流入社会,故可在对覃燃、周方成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上诉人覃燃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上诉人周方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唐瑞龙审 判 员  陈其林代理审判员  许又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八条【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应】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七条【死刑核准权】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