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7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7306陈伟国与沈翔、蒋枫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伟国,沈翔,蒋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7306号申请执行人陈伟国,男,1968年1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龚泉新,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翔,男,197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蒋枫,女,1975年2月2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陈伟国与被告沈翔、蒋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55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沈翔、蒋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伟国货款18948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9483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07元,由原告陈伟国负担3725元,由被告沈翔、蒋枫负担7382元。被告沈翔、蒋枫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陈伟国,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926260.76元,本案申请执行费21663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沈翔、蒋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沈翔、蒋枫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沈翔、蒋枫名下有位于吴江区盛泽镇金盛花园30幢房地产(所有权证号:02012524),本院依法对该房地产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4月27日至2020年4月26日。申请执行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因该房产系被执行人沈翔、蒋枫名下唯一住房,且抵押给案外人姚莉娜,故本院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沈翔名下有车牌号苏E×××××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因车辆实物目前下落不明,本院暂时无法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沈翔、蒋枫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的具体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558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春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