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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海献与解连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献,解连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045号原告张海献,男,生于1954年9月30日,汉族,住唐河县。被告解连兵,男,生于1980年1月20日,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献与被告解连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建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献、人财保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诉讼,解连兵经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解连兵驾驶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唐河县黑龙镇黄泥沟组区间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唐河县电信分公司所属的电线杆挂断,致通信设施���坏;事故造成原告住宅房屋等物品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解连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投保有保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9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财产损失估价表,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被告人财保辩称,事故属实,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主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及保单,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缺乏依据。被告人财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解连兵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经法庭核实后无异议;对财产损失估价表,认为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无此项鉴定资质,是否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予以答复。本院认证后认为,经法庭核实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为有效证据;对财产损失估价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6年8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解连兵驾驶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唐河县黑龙镇黄泥沟组区间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唐河县电信分公司所属的电线杆挂断,致通信设施损坏;事故造成原告住宅房屋等物品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解连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查明,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被告人财保投保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财产损失,根据评估结论,数额为4740元;其他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4740元,由被告人财保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海献损失4740元;二、驳回原告张海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解连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谷建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承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