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河北友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友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782号原告:河北友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润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源,该公司经理。被告: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涉县井店镇。法定代表人:田士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龙,该公司企管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广洲,该公司企管部科员。原告河北友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源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广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友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合同价款19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应设备的义务,被告只给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对双方业务往来及帐目进行核对,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944.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944.20元;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河北友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往来对帐函、往来明细单证据。被告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辩称,一、对欠原告货款26944.2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二、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原告河北友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合同价款为19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备,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对帐目进行核对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944.20元。原告对上述所欠货款经催要未果,遂于2017年4月1日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友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往来对帐函、往来明细单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因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被告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货款26944.2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6944.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友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6944.20元;二、驳回原告河北友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交纳为237元,由被告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魁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东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