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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新都区斑竹园镇易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秦书有、谢海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都区斑竹园镇易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秦书有,谢海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480号原告:新都区斑竹园镇易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成都市新都区,经营者:李辉,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绘衡,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书有,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谢海燕,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新都区斑竹园镇易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易达租赁站)与被告秦书有、谢海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达租赁站的其委托代理人彭绘衡,被告秦书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对原告租金226800元并承担从2016年1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秦书有经营的金堂华建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作协议》,约定华建租赁站向易达租赁站租赁塔式起重机两台,每台月租金14000元,三个月给付一次租金,尾款在报停后1个月支付。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和20日向被告交付了两台塔式起重机,起重机使用后,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两台起重机分别于2015年5月7日和2015年11月30日结束租赁。经原告多次催收,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欠原告租赁费226800元。被告谢海燕系被告秦书有之妻。被告秦书有辩称,租金协商是19万元,与原告一起去工地要了三四次,没要到钱。被告谢海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秦书有经营的金堂华建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华建租赁站向易达租赁站租赁塔式起重机两台,每台月租金14000元,尾款在报停后1个月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将两台塔式起重机交付给被告的工地使用,两台起重机分别于2015年5月7日和2015年11月30日结束租赁。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秦书有签订一份结算书,结算书载明秦书有欠易达租赁站租赁费226800元,被告秦书有在结算书欠款人处签名。另查明,被告秦书有与被告谢海燕系夫妻关系,现在成都市区居住生活,育有两个孩子。被告秦书有的收入主要用于家庭。上述事实,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作协议,塔机交接单,结算单,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离婚登记处理表,结婚登记处理表,到庭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易达租赁站与被告秦书有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作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起重机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约定的租金,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易达租赁站诉请被告秦书有给付租金226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秦书有与被告谢海燕系夫妻关系,原告易达租赁站诉请被告谢海燕对被告秦书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秦书有抗辩租金协商协商只付19万元,因对被告秦书有未对该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秦书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书有和被告谢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新都区斑竹园镇易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李辉226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两项合计4371元,由被告秦书有、谢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志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