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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胡普雷、张延民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普雷,张延民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 �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普雷,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任丘市。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任丘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0日被任丘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延民,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任丘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0日被任丘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普雷、张延民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冬梅出庭���持公诉,被告人胡普雷、张延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胡普雷伙同张延民以索要债务为由,在任丘市石门桥镇史村将欠被告人胡普雷四万元钱的被害人崔某1强行拽上车,非法限制被害人崔某1的人身自由,后被告人胡普雷在任丘市矿山公园叫来“小亮”等三名男子将被害人崔某1打伤。另查明,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胡普雷、张延民被任丘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胡普雷、张延民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崔某1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普雷、张延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1陈述,证人张某、崔某2证言,借款协议、借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中心平面示意图,崔某1受伤情况照片、诊断证明书、病历,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明,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张延民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普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普雷、张延民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被害人崔某1人身自由虽未达到24小时,但具有唆使他人对被害人崔某1进行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胡普雷、张延民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普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延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占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红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