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2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锡林浩特市德坤汽车服务中心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吉日嘎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林浩特市德坤汽车服务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吉日嘎拉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民初630号原告:锡林浩特市德坤汽车服务中心,住锡林浩特市经济开发区丽景花园北门。经营者:乌德勒,女,蒙古族,1975年10月30日出生,住锡林浩特市馨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锡林浩特市希办白银街滨河小区滨河写字楼。法定代表人:李守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辉,女,汉族,1987年7月8日出生,住锡市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吉日嘎拉,男,蒙古族,1979年5月23日出生,原告锡林浩特市德坤汽车服务中心(简称汽车服务中心)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盟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吉日嘎拉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服务中心经营者乌德勒,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春辉、吉日嘎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锡林浩特市德坤汽车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修理费40186.00元。2、被告吉日嘎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盟中心支公司支付修理费后立即将送修车辆领回,并向原告支付每天20元的车辆管理费(从2016年11月15日至实际领回车辆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盟中心支公司不能向原告支付修理,被告吉日嘎拉应向原告支付修理费40186.00元,并将送修车辆领回,并向原告支付每天20元的车辆管理费(从2016年11月15日至实际领回车辆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二被告将发生保险事故的力帆轿车送至原告处维修。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定损单,定损价格40186.00元,同时出具了维修清单。原告按照被告的定损价格及维修清单进行维修。维修期间,被告吉日嘎拉曾去原告处催促尽快修理,并未提出异议。原告将车修理完毕,通知被告吉日嘎拉以种种理由拖延,据不将车领回,导致原告的修理费无法实现。被告不领车的行为,导致原告需对该车进行保管,且原告的经营场所被占用,原告的利益受损。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车辆送至原告处进行修理,我公司出具了定损单,但是由于涉案车辆为贷款车辆,”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因此该赔偿款应打入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账户。如果被告吉日嘎拉及时还款,出具还款证明,可打入被保险人吉日嘎拉的账户。按照我公司规定不能直接打入原告方的账户。我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因此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吉日嘎拉辩称,2016年7月23日,我将车辆送去原告处进行修理。当时原告说按照报废走,但是后来报废不了,我同意维修,原告说一个多月可以修理完毕,可是一个多月后我打电话问,原告没有修理完毕,后来车修理完毕后我去开过,车没有修好。我要求原告把车辆修好,修不好我没办法拿车。另外,我的车辆是大翻修,但是车辆变形,全部是焊接出来的,壳体没有给我换,我要求换壳体。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吉日嘎拉驾驶车牌为×××力帆牌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吉日嘎拉和原告达成修理车辆的合意后,原告将上述车辆拖回进行修理。因被告吉日嘎拉驾驶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价格40186.00元以及更换配件名称明细。原告按照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及更换配件名称明细进行维修。维修期间,被告吉日嘎拉曾去原告处询问修理情况。后双方因给付修理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吉日嘎拉就修理事宜达成合意后,原告将车辆拖回进行修理,原告与被告吉日嘎拉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吉日嘎拉的车辆完成修理工作,被告吉日嘎拉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给付报酬。现被告吉日嘎拉于原告修理完毕并催告交付后拒绝提车及验收,且未履行支付修理费用的义务,故原告依约定向其主张40186.00元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上述维修费用的主张,因被告吉日嘎拉与被告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主张的修理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并非本案讼争修理合同的主体;且被告保险公司于《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确认的定损金额40186元系该公司认定的事故损失最高赔付金额,并不具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用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据以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维修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吉日嘎拉将送修车辆领回,并向原告支付每天20元的车辆管理费,本院认为当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进行验车,被告应及时检验车辆维修是否符合约定,如符合约定应支付修理费并将车辆领回,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在验过一次车后,认为不符合约定后,原告进行了重新修理,对重新修理的车辆被告并未及时验车,现被告吉日嘎拉以原告不给其重新换车壳为由,车辆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修理合同的目的,因被告未向本院出示双方约定原告要为其车辆更换车壳,且在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中并不包括更换车壳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应将修理车辆领回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车辆管理费的诉求,因双方形成的修理合同,在修理合同中原告的法定义务中包含保管维修车辆的义务,故不能就车辆管理费再单独向被告吉日嘎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日嘎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锡林浩特市德坤汽车服务中心修理费40186元,并将车牌号为×××力帆牌轿车从原告锡林浩特市德坤汽车服务中心取回;二、驳回原告锡林浩特市德坤汽车服务中心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锡林浩特市德坤汽车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吉日嘎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