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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连彬鑫与曾茜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彬鑫,曾茜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178号原告:连彬鑫,男,199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姬(系连彬鑫之母),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曾茜茜,女,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连彬鑫与被告曾茜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彬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茜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彬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曾茜茜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2.曾茜茜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曾茜茜向连彬鑫借款7000元。曾茜茜至今尚欠借款7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曾茜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曾茜茜出具的借条、确认书及连彬鑫在法庭上陈述的证据,本院组织连彬鑫在法庭上举证,曾茜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曾茜茜向连彬鑫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确认书。该借条载明:“今借款人民币7000元。借款人曾茜茜”等内容。同时确认书载明:“本人已收到借给本人的人民币现金7000元。确认人曾茜茜”。曾茜茜至今尚欠向连彬鑫借款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连彬鑫提供的由曾茜茜签名的借条、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连彬鑫的陈述,能够证明曾茜茜欠连彬鑫借款7000元的事实。曾茜茜应当依法偿还。综上所述,连彬鑫要求曾茜茜偿还借款7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曾茜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包括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曾茜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连彬鑫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40元,均由曾茜茜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语审 判 员  陈志军人民陪审员  陈娟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陈朗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