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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华林、赖乐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华林,赖乐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林,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书泉,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告):赖乐育,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平,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华林因与被上诉人赖乐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4民初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华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书泉、被上诉人赖乐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华林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赖乐育的诉讼请求;二、由赖乐育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双方确实签订了《借款协议》,杨华林也向赖乐育出具了借条,但赖乐育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未成立,杨华林无返还责任。赖乐育仅提供了一位证人作证,不能支持其主张,理由是:1、证人证言具有极强的主观性,甚至证人与举证方可能存在某种利益关联;2、本案证人证言为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3、《借款协议》约定的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而证人作证称是现金交付,两者存在冲突。赖乐育辩称,一、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诉讼中赖乐育详细陈述了借款过程,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与借款协议书和借条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虽然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约定了银行转账的方式,但临时变更为现金交付双方也同意了。二、杨华林提出借款未实际交付的观点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经验法则和交易习惯。其在一审曾承认借款事实并表示已归还借款,后又改口说未收到借款,前后矛盾。如果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却至今未主张返还借款协议和借条,这与事实不符。赖乐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华林归还赖乐育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5280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杨华林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赖乐育与杨华林系朋友关系。杨华林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赖乐育借款人民币120000元。2014年5月25日,赖乐育携带现金人民币120000元到进贤县农夫路喻肇江开的金博士板材店(进贤县人民检察院对面)交付杨华林,杨华林在借条和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确认。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2014年5月25日-2014年6月24日),并约定月利息2%即2400元整。借款到期后,赖乐育催要未果,故形成本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赖乐育与杨华林之间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借条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然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借条中其他条款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杨华林主张虽有借条和借款协议书,但并未实际拿到赖乐育的借款;然赖乐育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法律事实。双方虽有约定使用转账方式支付借款,然赖乐育实际支付现金,属支付方式的变更,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且杨华林在接收借款时属默认的同意支付方式的变更。赖乐育在将借款实际交付杨华林时即履行了借款义务,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则杨华林负有完全履行债务的义务。然杨华林在经赖乐育多次催款后仍未归还,已经侵犯了赖乐育的合法权益,故对于赖乐育主张杨华林归还其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未违反法律规定,赖乐育主张按约定支付利息,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杨华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赖乐育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共52800元,之后的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杨华林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华林上诉称未实际收到赖乐育出借的款项,经查,杨华林在一审时认可赖乐育主张的借款事实并辩称已全额归还,后又变更答辩理由辩称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本院认为,借条是双方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结合杨华林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本案的借款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因素,本院对赖乐育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杨华林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杨华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华审判员 黄燕萍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