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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朱兴堂与龚堂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堂,龚堂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017号原告:朱兴堂,男,1958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龚堂利,男,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朱兴堂与被告龚堂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兴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堂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兴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被告龚堂利由原告担保向王发亮借款2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7年4月7日原告代被告龚堂利向王发亮偿还了借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代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龚堂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龚堂利由高峰及原告担保向王发亮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龚堂利未向王发亮偿还借款,王发亮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后,原告代被告龚堂利向王发亮偿还借款200000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要代偿款未果,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原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认定的,均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龚堂利由原告担保向他人借款,借款期满后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生效判决代被告偿还了借款,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后,诉请被告偿还代偿款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堂利偿还原告朱兴堂代偿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17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减半收取2173元,由原告朱兴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国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永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