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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3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乔雪林与张志兴、江秀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雪林,张志兴,江秀珍,张秀英,张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689号原告乔雪林,男,198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委托代理人陈钢,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兴,男,196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江秀珍,女,196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张秀英,女,1929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张磊,女,1987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吴景贵,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加军,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四被告。原告乔雪林与被告张志兴、江秀珍、张秀英、张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跃武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钢,被告江秀珍以及四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景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雪林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昆山市花桥××里××楼××室及其阁楼和车库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经昆山盛兴隆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了一份动迁房转让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昆山市花桥××里××楼××室及阁楼、车库,建筑面积约84.47平方米,总房价5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收房后将房屋出租他人使用。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预付被告100000元,被告同意在2017年1月30日前办理产权过户,原告按约支付了1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张志兴、江秀珍、张秀英、张磊共同辩称,由于政策变化,原、被告双方已经失去原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约定在2017年1月31日前完成过户,但原告在2017年1月21日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故被告认为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昆山市花桥××里××楼××室房屋系被告张志兴拆迁安置房。2013年2月19日,原告乔雪林与被告张志兴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中介方昆山盛兴隆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隆公司)���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昆山市花桥××里××楼××室房屋,面积84.47平方米,阁楼约50平方米左右,自行车库约10平方米左右,房屋价格为一次性买断价535000元,现乔雪林支付张志兴购房定金2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3月5日签订正式合同,如有一方违约,按购房定金的一倍赔偿给对方。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2013年3月5日,原告乔雪林(乙方)与被告张志兴、江秀珍、张秀英、张磊签订了《动迁房转让居间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昆山市花桥××里××楼××室房屋,面积84.47平方米,阁楼约50平方米左右,自行车库约10平方米左右,该房屋阁楼、车库等经双方协商一致一次性打包买断价格为535000元。在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款300000元,第二期房款235000元待房产证、土地证过户时给付。合同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其中第4项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乙方、中介方,自违约之日起十日内,按乙方已付房款的二倍赔偿给乙方以及装修费用。第七条约定该房屋属于动迁安置房,甲方取得产证和土地证需要有一段时间,费用由己方自理。甲方一经取得该房的产权证和土地证后,必须在60天内连同过户所需资料一并交给乙方或中介方办理过户手续,否则甲方按照乙方所付全部房款的二倍赔偿给乙方,乙方将该房归还给甲方。第九条补充说明中,双方手写载明,甲方收到乙方首付款30万元以后把房屋钥匙交给乙方,余下款235000元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支付给甲方二年利息,总价14000元,动迁协议到房产证出来,满五年再过户。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280000元首付款。在该合同下方,被告张志兴写明“已收3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接给原告使用至今。在��期间,2014年1月23日、2015年2月5日,原告分别支付被告7000元,被告张磊开具了两张收据,均载明收到房屋余款利息钱7000元。对于该两笔利息7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取无法律根据应抵作房款,被告认为该利息在合同中有约定,不应充抵房款。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原告乔雪林(乙方)与被告张志兴、张磊(甲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载明:该户于2013年3月5日甲、乙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总房价为535000元整,第一期房款于2013年3月5日乙方付给甲方300000元,并交了房屋钥匙,双方约定余下房款235000元待产权过户时乙方支付给甲方。现经乙方要求为了及时办理出产证,但因甲方资金遇到一些问题,不能及时到动迁办结账。现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同意预支付甲方房款100000元(到动迁办结账),但要求甲方如在2017年1月30日之前不能进行产��过户的,按乙方现付房款100000元的二倍支付宝一年的实时利息支付给乙方,并承诺在产权过户时不再追加其他额外费用。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1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再查明,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从昆山市房产交易中心调取的2016年10月8日被告张志兴与案外人戴炳田之间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戴炳田。根据本院2017年5月4日调取的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涉案房屋于2016年11月30日产权登记至案外人戴炳田名下。被告陈述由于其结欠案外人戴炳田债务,故将该房屋以过户形式抵押给戴炳田。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要求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动迁房转让居间合同、补充协议书、动迁安置房核定单、收据、收楼表清单���银行卡明细、不动产权属登记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动迁房转让居间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房款400000元及约定的二年利息14000元,被告开具了相应的收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不属政策限购范围,被告不得以此为抗辩理由主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向其表示过不再履行合同,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有效,且被告已向原告交接了涉案房屋,但根据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涉案房屋已经于2016年11月30日过户登记至案外人戴炳田名下,现被告并非涉案房屋产权所有人,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基础无法履行,故本院对原告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雪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0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原告乔雪林负担。此款原告已经交至本院,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何跃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颜晓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