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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武陵区华林钢材经营部与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陵区华林钢材经营部,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895号原告:武陵区华林钢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为常德市武陵区东郊乡赵家碈社区10组钢材大市场二期1号门面。经营者:李德云,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德山仙桥路**号**组。委托代理人:王柯,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凤,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151号。法定代表人:李忠根。原告武陵区华林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华林钢材)与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林钢材委托代理人许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林钢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1832000元及利息57240元(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长沙建筑公司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长沙建筑公司因承建常德市国际陶瓷交易中心一期1标段工程,需购进钢材,2013年12月3日,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国际陶瓷交易中心一期1标段项目部(甲方)与常德市华林钢材经营部(乙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工程所需钢材,并约定了价格、供货方式等,合同第六条结算与付款条款约定,乙方为甲方垫资1000吨,钢材款垫资期间,甲方收到钢材每15天结算1次,进入计息程序到垫资结束日按每月1.5%分别计算利息。垫资时间从第一次送货开始计算知道甲方本项目全部主体封顶,一个月以内结清。付清实际垫资货款及利息,甲方付款的顺序为先付利息,再付垫资货款;垫资额度满后,双方采取现款现货的方式交易,即乙方每次送货后,甲方应在3日内付清该次货款。后华林钢材向长沙建筑公司因承建常德市国际陶瓷交易中心一期1标段项目部供应钢材款,项目部未按约足额付款。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项目部尚欠华林钢材钢材款1832000元,项目部出具了结算单,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出具结算单后,长沙建筑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2017年1月26日向华林钢材支付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后未再支付款项,华林钢材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结算单作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焦点为法人的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法人项目部是由工程承包人专为某一项建设工程而设置的,属于法人一个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其对外签订合同代表法人的行为,如产生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本案中,华林钢材向法院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和结算单,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结算单加盖了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国际陶瓷交易中心一期1标段项目部作为被告单位的一个部门,其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代表法人的行为,据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长沙建筑公司承担。虽签订合同的公司名称为常德市华林钢材经营部,与原告名称不一致,但结合原告经营范围、结算单由原告持有、被告未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时并无登记为常德市华林钢材经营部的组织等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具有债权人资格。因结算后长沙建筑公司向华林钢材支付的30万元,不足以支付当期应付利息,故该30万元应视为偿还的利息,长沙建筑公司应当向华林钢材支付钢材款1832000。利息计算上,华林钢材认可已支付至2017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长沙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武陵区华林钢材经营部支付1832000元钢材款及利息(按本金1832000元,按月利息1.5%标准从2017年1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10元,减半收取10905,由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彩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