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泉山与徐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泉山,徐雪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175号原告:陈泉山,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徐雪红,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泉山与被告徐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雪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雪红偿还陈泉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均由徐雪红负担。事实和理由:徐雪红于2016年10月6日向陈泉山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徐雪红出具借条1张给陈泉山收执。后经陈泉山多次催讨,徐雪红未能偿还借款。陈泉山认为,陈泉山与徐雪红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徐雪红经催讨拒不还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雪红未作答辩。徐雪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陈泉山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1张、徐雪红身份证复印件1张、借条1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徐雪红向陈泉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徐雪红出具借条1张交由陈泉山收执。该借条未对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的期限作出约定。借款后,徐雪红至今未偿还陈泉山借款或利息。2017年3月7日,陈泉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陈泉山与徐雪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的期限均未作约定,故陈泉山可以催告徐雪红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经陈泉山起诉催告,徐雪红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偿还陈泉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10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陈泉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雪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徐雪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泉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3元,由徐雪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小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