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秦建伟与唐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建伟,唐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636号原告:秦建伟,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辉,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天民,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原告秦建伟与被告唐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建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伟、吴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天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天民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被告出具有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唐天民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有借条一张、取款凭证二份及营业执照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建伟系郑州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负责人。2015年4月9日,被告唐天民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日分别从郑州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在中国银行许昌分行营业部的账户取现30000元、从郑州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望田路支行的账户取现70000元,共计1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唐天民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因原告秦建伟与被告唐天民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本案借款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按原告主张。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本案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28日,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按原告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秦建伟要求被告唐天民返还10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建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唐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东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颖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