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毛仁观与苏州广泰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静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广泰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毛仁观,张静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广泰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918室。法定代表人:王成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仁观,男,194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审被告:张静怡,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上诉人苏州广泰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财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仁观、原审被告张静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4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张静怡也提起上诉,但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法院催交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未予缴纳,对其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泰财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广泰财富公司支付毛仁观款项10万元,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收益款11800元。事实和理由:广泰财富公司未收到债务人支付的利息等融资成本的情况下,无法支付毛仁观预期收益款;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未经广泰财富公司同意。毛仁观未作答辩。张静怡述称,我是按照《债权受让管理服务协议》5.3条款承诺的,我认为这个费用不需要我来承担,应该由公司承担。毛仁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泰财富公司、张静怡给付毛仁观10万元,收益11800元,合计111800元;2、广泰财富公司赔偿损失(按1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存款蕨利率的4倍,自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3、诉讼费由广泰财富公司、张静怡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仁观(甲方、受让人)与广泰财富公司(丙方)及苏州思嘉航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于2015年5月5日签订《债权受让服务管理协议》一份,约定以下事项:受让方:指本协议中的甲方,其愿意购买服务商推荐和提供的转让方转让的债权。转让债权指甲方通过丙方推荐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债权以人民币计价。转让债权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在签订的《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中以“债权清单”列表的形式另行提供给甲方。债务人:《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中标的债权的借款人。预期收益:是指甲方因受让债权可以获得的投资回报,预期收益来源于转让债权中债务人支付的利息等融资成本。受让本金指甲方在本协议中同意受让的债权即受让本金为人民币10万元,受让价格为平价,即甲方支付受让本金的对价与受让债权的金额相同。受让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实际到期日根据甲方支付受让债权对价的具体时间来定,按整月对日计算。如:受让期为3个月,支付对价的时间如若为2012年3月15日,则到期日为2012年6月14日)。预期收益:甲方可获得的预期收益为11.8%/年,预期收益自甲方支付受让债权对价日起计算,预期收益计算方法:年收益÷12×受让期限×本金,甲方预期收益金额为人民币11800元。在风险及对策项下约定,国家因宏观政策、财政政策、货币政策、行业政策、地区发展政策等因素引起的系统风险,该风险可能导致甲方资金遭受损失。债务人可能因为工作变动或经营状况恶化丧失还款能力,从而使甲方资金遭受损失。乙方、丙方会对每笔债权的债务人进行严格的尽职调查,债权存续期间持续跟踪债务人还款能力。债务到期后,无论在任何情形下,丙方承诺在该笔受让债权到期后,先行受让债权,确保甲方本金及收益安全。对于该条约定的意义,被告广泰财富公司在庭审中明确,系由其先行回购债权,将本金、收益支付投资人。另,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毛仁观(受让方,被回购方)与案外人吴翔(转让方、回购方)签订《债权转让与回购协议》,约定了债权的转让及债权的回购,明确受让期限届满,转让方(回购方)承诺回购上述已转让的债权,受让方(被回购方)对此回购请求表示同意。受让方(被回购方)同时确认,自回购完成之时起,不再享有上述原受让债权之任何权益。广泰财富公司在见证方处盖章确认。对于该协议的签订,广泰财富公司解释称,该协议系为保障转让债权到期后的回购的顺利履行而签订。广泰财富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写明原告认购的10万元债权的支付对价已从毛仁观一方受益账户中扣划相当于受让本金的资金作为支付对价到转让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庭审中,广泰财富公司亦确认收到毛仁观支付的10万元本金。张静怡于同日向毛仁观出具承诺,明确“毛仁观于2015年5月5日购买广泰财富理财合同编号SZGT800636中预期收益11.8%,如果到期理财收益未达11.8%,不足部分由张静怡补足。”因该款项到期后未能支付,毛仁观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毛仁观已按约将双方签订的债权受让服务管理协议中约定的本金10万元交付广泰财富公司,现受让期限已到期,但毛仁观并未能收回本金及合同约定的收益,现被告对承担债权受让服务管理协议项下的还款责任并无异议,故毛仁观要求广泰财富公司按约支付本金10万元及从到期日的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意见,于法有据,亦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毛仁观主张的收益11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权受让服务管理协议虽写明上述收益为“预期收益”,但广泰财富公司亦在该协议中明确表明“确保甲方本金及收益安全”,且该收益的计算标准亦不过高,故毛仁观要求广泰财富公司支付该款项的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毛仁观要求张静怡对收益118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张静怡虽称,其系职务行为,应由广泰财富公司承担毛仁观的收益,但在向毛仁观出具的材料中却明确写有“如到期理财收益未达11.8%,不足部分由张静怡补足”的字样,故毛仁观要求张静怡对该收益部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有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广泰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仁观款项100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5月5日起,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苏州广泰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张静怡共同支付毛仁观收益款11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苏州广泰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签订的《债权受让服务管理协议》有效。毛仁观向广泰财富公司收取收益款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对广泰财富公司逾期偿付毛仁观的10万元,毛仁观要求广泰财富公司按年利率6%赔偿其利息损失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广泰财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苏州广泰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夏玉琴代理审判员 朱保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嘉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