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5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何嘉琪与吴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嘉琪,吴锦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18号原告:何嘉琪被告:吴锦松原告何嘉琪诉被告吴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嘉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锦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嘉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半年后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被告吴锦松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吴锦松向何嘉琪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吴锦松向何嘉琪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吴锦松在借条上写明的个人信息与其公民身份证载明的信息一致。吴锦松、案外人黄嘉铭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何嘉琪称黄嘉铭是其同学,吴锦松通过黄嘉铭向自己借款并当场书写了本案借条,连同其身份证复印件一并交给自己,出具的10000元是现金交付给吴锦松。本院认为:吴锦松与何嘉琪就借款事宜协商,何嘉琪提交了借条,同时结合其法庭陈述,能够证明本案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何嘉琪完成了款项交付义务。吴锦松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即在2015年11月18日前偿还,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吴锦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答辩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何嘉琪提交的证据、陈述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锦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嘉琪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吴锦松负担(直接支付给何嘉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秋    玲人民陪审员 张满泉人民陪审员李永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羿    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