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瑞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555号原告:杨瑞华,男,1946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春仿,河北冀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文安县人和路66号。负责人:王洪亮,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向南,公司员工。原告杨瑞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文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仿、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向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原告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文安县××后孙章道口时,与徐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电动自行车滑到路南侧,又与崔根虎驾驶的冀R×××××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三辆车损坏、徐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交警大队认定,杨瑞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青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原告与徐青协商,原告赔偿徐青各项损失1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090.4元。被告辩称,原告杨瑞华主体不适格,其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无权要求我公司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明徐青伤情、住院期限、花费情况;三、医疗费票据21张,证明花医疗费65200.4元;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伤者身份情况;五、保单两份,证明冀R×××××轿车投保情况;六、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有合法驾驶证、行驶证,符合理赔条件;七、赔偿协议、收条,证明原告已向徐青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宫健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文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含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2016年1月1日,原告驾驶冀R×××××号车辆,行驶至文安××××后孙章道口时,与徐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电动自行车滑到路南侧,又与崔根虎驾驶的冀R×××××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徐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瑞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徐青负事故次要责任,崔根虎无责任。徐青伤后在文安县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右小腿脱伤、颅脑外伤,共住院25天,支付医药费65200.04元。出院医嘱为:休息14天复查,加强营养及护理,注意休息。经原告杨瑞华与徐青协商,原告杨瑞华赔偿徐青各项损失10万元,已全部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两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宫健与被告中国人保文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法或按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原告杨瑞华做为被保险车辆实际使用人,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将原告杨瑞华确定为实际被保险人。被告中国人保文安公司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瑞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以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比例担责为宜。营养费按每日50元,39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39天计算。原告的其他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瑞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845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杨瑞华负担51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82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玉水审判员 卢 宁审判员 陈国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艳美损失清单一、医疗费65200.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100×25=2500元三、营养费50×39=1950元四、误工费19779÷365×39=2113元五、护理费33543÷365×39=3584元六、交通费1000元共计76347.4元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697元。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200.4+2500+19500-1000)×70%=59650×70%=41755.28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8452.28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