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胡晓峰与陈庆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峰,陈庆德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61号原告:胡晓峰,男,1961年8月29日,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德,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原告胡晓峰与被告陈庆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76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39400元(该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顺延至款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原、被告共同出资成立合肥百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9日,原告将持有合肥百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33.33%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00万元。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结算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76万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出原告出具《付款说明》,被告承诺涉案的股权转让款于三个月(即2015年3月11日)前付清,逾期按月1.5%利息结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胡晓峰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肥百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信息、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2.结算书,证明被告欠原告股权转让款;3.付款说明,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股权转让款,并承诺于出具说明时的三个月内付清,逾期自愿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被告陈庆德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原告胡晓峰将其持有的合肥百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陈庆德,2014年11月14日双方结算确认陈庆德下欠胡晓峰股权转让款76万元。2014年12月11日,陈庆德出具的《付款说明》中记载下欠款为70万元,承诺于三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承担月利率1.5%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胡晓峰与被告陈庆德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胡晓峰将自己持有的合肥百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给陈庆德,陈庆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陈庆德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付款说明》应属于双方的一次结算行为,并且也是陈庆德的还款计划和对逾期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具有约定力。由于陈庆德未能按其承诺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承担继续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案涉的《付款说明》记载陈庆德下欠胡晓峰的股权转让款为70万元,胡晓峰现主张76万元股权转让款不当,故本院确认胡晓峰现应获得的股权款为70万元。陈庆德承诺的最后付款期限应为2015年3月11日,故其应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时止。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德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晓峰股权转让款7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胡晓峰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594元。原告胡晓峰负担222元,被告陈庆德负担14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菊人民陪审员 李必智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梅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