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杨自伏与杨自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自伏,杨自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杨自伏,男,生于1975年5月7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杨自财,男,生于1963年5月17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杨自伏诉被告杨自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杨自伏申请对其房屋的致损原因及损坏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2015年1月29日,鉴定程序完毕。2015年2月17日,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自伏、被告杨自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原告杨自伏申请,鉴定人周波、武秉、郑紫英未出庭参加庭审。同时,原告杨自伏对宁夏中诚信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宁夏中诚信(鉴)字(2015)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不认可,遂申请重新鉴定,并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因原告杨自伏涉嫌故意伤害被告杨自财,构成故意伤害罪被羁押于同心县看守所,2015年11月10日,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7年3月20日,本案依法恢复审理。2017年3月28日,本院依法终止鉴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自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房屋及从原告院中通行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暂定数据,准确数据待损失评估后予以追加);2.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2月17日,本案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恢复原告房屋原状。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弟兄关系。原、被告均在同心县豫海镇银西南五巷有一处宅基地,且住宅东西相邻,双方均于2007年1月17日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盖了长约24米的砖木结构房子。原告盖房子时,被告提出让原告在自己的院内给其留2米宽的通行道路。然而被告擅自将原告为其留的2米道路变成了4米,还三番五次驾驶车辆故意碰撞或故意抱石头砸原告的房屋,致使原告长约16米的房屋变成危房不能使用,尤其是被告损害原告房屋时,原告及家人出面制止,被告伙同被告的家人对原告及原告家人实施暴力伤害。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使原告的财产受到了损害,也使原告的人身健康受到了极大的威胁,其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自财辩称,2014年8月16日其准备去拉沙,由于下了大雨,其又将翻斗车开回到家里,原告的妻子为了防止雨水进入被告家侵蚀原告家的后墙,就在被告家门口倒了些石子挡水,被告在倒车进家门的过程中由于石子、水与车轮胎发生摩擦致使车尾与原告的后墙摩擦,被告报了警,交警说这属于单方事故,让被告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报案后,保险公司也到现场拍了照。在现场原告的妻子当场铲石子,当车与墙擦上后,原告的妻子在被告的车上拍了几锹,被告与原告的妻子就争吵起来,被告家人进行了劝说。被告擦上了墙由被告负责,但墙的裂缝与原告起诉时所拍照片不一致,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恢复原状,但可以修复房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杨自伏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照片16张(大照片系2014年所拍,小照片系2013年所拍),证明被告损害原告房屋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证明》各1份,证明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属于原告且该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的事实。对上述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被告杨自财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出具的小照片是2013年拍摄的,已经处理过了,大照片是2014年拍摄的无异议,但照片反映的裂缝宽度与保险公司所照照片不一致,裂缝确实是由其造成的,但该照片所反映的裂缝宽度有人为因素,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杨自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以上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小照片,原告陈述该照片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而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被告将原告房屋损坏的行为已经过处理,故该照片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大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证明》,由于村民委员会不是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法定机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自财系原告杨自伏哥哥。原告杨自伏与被告杨自财的房屋相邻。2014年8月16日,被告杨自财驾驶车辆与原告杨自伏的房屋西侧墙体发生摩擦。2014年11月12日,原告杨自伏申请对其房屋裂缝的致损原因及损坏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11月25日,由于被告杨自财认可原告的房屋裂缝系杨自财造成,原告遂放弃房屋裂缝致损原因鉴定。同日,本院依法委托宁夏中诚信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位于同心县豫海镇豫西南五巷杨自伏所有的房屋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15日,宁夏中诚信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宁夏中诚信(鉴)字(2015)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同心县预海镇豫西南五巷杨自伏房屋工程造价为24887.54元。2015年3月9日,原告杨自伏申请对其房屋的损坏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4月17日,本院依法委托宁夏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杨自伏房屋的损害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1日,宁夏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涉案房屋需先行进行质量鉴定,方可进行损害评估,现不具备造价损失鉴定的条件为由决定退回鉴定委托。2015年10月20日,原告杨自伏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于同心县看守所,2015年11月10日,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6年6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宁0324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自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间为2016年7月4日至2021年7月3日),由于原告杨自伏释放后房屋被拆除,并更换手机号码,导致本院无法联系到原告,2017年3月20日,本院在同心县豫海镇司法所找到原告杨自伏,本案遂依法恢复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杨自伏对宁夏中诚信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宁夏中诚信(鉴)字(2015)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宁夏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杨自伏房屋的损害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宁夏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涉案房屋需先行进行质量鉴定,方可进行损害评估,不具备造价损失鉴定的条件为由退回鉴定委托。现涉案房屋已经被拆迁,该房屋已经无法恢复原状。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告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自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杨自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奎审 判 员 丁翠翠人民陪审员 马长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彩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