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西安韵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合木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韵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合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韵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7号海星城市广场20711室。法定代表人:武梦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蕾、祝心怡,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合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区政府办公大楼一楼A112室。法定代表人:张进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华,陕西海孚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西安韵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多公司”)与上诉人陕西合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韵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蕾、祝心怡,上诉人合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韵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181.03元(请求计算至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目前暂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日,双方签订《陕西合木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地面填缝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工程结束经双方验收合格并核算施工量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100%,”第8条约定:“…如甲方未能及时付清工程款,拖延5天以上时,需支付乙方利息,以拖欠款项之月息3‰计”。根据双方验收结算单,上诉人已于2012年8月10日完成项目施工,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全款。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有效,但仅判决合木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合木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我方固化合同结算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填缝合同已经支付12万元,因为韵多公司延期,填缝合同延期22天,应该扣除2200元,双方结算的结果合木公司不欠韵多公司工程款,而是韵多公司应支付合木公司违约金。合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延工期违约金53200元(其中施工合同延期51天,计51000元,填缝合同延期22天,计22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12月2日韵多公司给合木公司的结算单证明,双方经过验收工程不合格,将质保金48490元扣除。被上诉人为了补救其施工合同质量,才于2012年7月3日与上诉人签订了填缝合同。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期20天,如乙方未按工期完工则每天需支付甲方违约金1000元。被上诉人延误工期51天,依约应扣除51000元。根据填缝合同约定,工期10天,如乙方未按工期完工则每天需支付甲方违约金100元,被上诉人拖延工期22天,应扣除2200元。为此,双方多次协商,2013年12月16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80000元,仅扣除37900.25元,双方合同履行完毕。2、被上诉人本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履行合同完毕时隔二年多,被上诉人从未主张过,直到2016年4月,被上诉人为了续诉讼时效,才给张鼎发信和短信,但是上诉人始终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所谓的对账单和短信。3、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审理过程中一直是一人独任审理,庭前也没有告之有其他合议庭成员,但判决却有三个合议庭成员。韵多公司辩称,1、《混凝土密封固化剂施工合同》和《厂房地面填缝合同》系两份独立的合同,填缝合同的签订并非为了补救施工合同的质量问题。2、韵多公司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3、韵多公司自始至终一直积极主张债权,从未怠于行使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过期。4、合木公司应当按照月息3‰向韵多公司支付违约金。韵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金86390.25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2181.03元,自2012年8月10日起,按照月息3‰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目前暂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4日陕西合木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西安韵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密封固化剂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陕西合木实业多晶铸锭及切片厂房地坪项目……,工期:具备施工条件20天,结合施工现场能提供的工作面而定。……甲方在施工完毕后7天内进行验收工作,逾期不验收的,视为验收通过。合同价格人民币1022452元,签约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施工至10000平米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结束之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并核算面积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5%,余5%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注:最终价款结算按施工面积计算、单价不变。如乙方未按工期完工则每天需支付甲方违约金1000元;如甲方未能及时付清工程款,拖延5天以上时,需支付乙方利息,以拖欠款项之月息0.3‰计。2012年7月3日陕西合木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西安韵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厂房地面填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厂房地面填缝,单价26.5元/米、面积3000平方(预估)总额79500元。注:最终价款结算按实际施工米数计算,单价不变。签约后甲方向乙方支付40000元作为预付款,工程结束经双方验收合格并核算施工量后一个月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100%;工期具备施工条件10天,结合施工现场能提供的工作面而定。如乙方未按工期完工则每天需支付甲方违约金100元;如甲方未能及时付清工程款,拖延5天以上时,需支付乙方利息,以拖欠款项之月息3‰计。2011年12月2日针对固化剂地坪工程,西安韵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出据结算单;施工期限2011年9月15日-2011年11月26日……工程款总计969806元,已付款817962元,质保金48490元,尚欠应付款103354元。2012年8月14日双方针对地面填缝工程形成结算单:施工期限:2012年7月9日-2012年8月10日,单价26.50元/m,结算施工量5958.50m,工程款总计157900.25元,已付款40000元,尚欠应付款117900.25元。另查:2011年8月8日陕西合木实业有限公司向西安韵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密封固化剂预付款306736元。2011年11月23日陕西合木实业有限公司向西安韵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密封固化剂款511226元。2012年1月13日陕西合木实业有限公司向西安韵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354元。2012年7月6日陕西合木实业有限公司向西安韵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地面填缝款40000元。2013年12月16日陕西合木实业有限公司向西安韵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80000元。再查:2012年8月21日西安韵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陕西合木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工程名称,多晶硅铸锭及切片厂房地面填缝工程款,金额为157900.25元。2016年3月15日西安韵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陕西合木实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对帐函……,尚欠86390.25元。2016年4月19日,西安韵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梦青向陕西合木实业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张鼎发函件,“张经理,你好,关于2016年3月16日我给贵公司发的那份对帐函,内容是否真实准确,请尽快给予盖章回复,谢谢!”。同日,张鼎回复武梦青“武总,你好!由于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公司职能部门也已放假,所以对帐函没法盖章。关于对帐函中的金额,经核对是没有问题的,实在不好意思。”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西安韵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合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密封固化剂施工合同》及《厂房地面填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陕西合木实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8639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驳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拖延工期违约金53200元一节,因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均为具备施工条件天数,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合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西安韵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6390.25元。二、驳回原告西安韵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合木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被告陕西合木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565元,(反诉原告)陕西合木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合木公司提交地面固化验收会议记录一份及一审未提交的结算单原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合木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韵多公司与合木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密封固化剂施工合同》及《厂房地面填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韵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合木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支付韵多公司工程款。韵多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未支持其利息请求不当,因双方在结算时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合木公司认为韵多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合木公司认为韵多公司延期交工,应承担延期交工违约金,因双方在两份合同中明确约定工期为具备施工条件天数,结合施工现场能提供的工作面而定,合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期延误的责任系韵多公司原因造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木公司认为韵多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韵多公司一直积极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木公司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因无证据支持,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韵多公司及合木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韵多公司预交104元,合木公司预交3092元),由上诉人西安韵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4元,由上诉人陕西合木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0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莹审判员 闫亚君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英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