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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7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刘正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刑初6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正华,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毕节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正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凌晨刘正华伙同刘正兵、刘某(后二人已判)在赫章县城关镇二环路法院段将徐某1、徐某2、毛某、胡某、向某大货车的10个电瓶盗走,价值7264元;同日凌晨刘正华伙同刘正兵、刘永军在赫章县城关镇二环路卸旗村段盗窃严某、姜某大货车的4个电瓶,价值1566元;后继续往二环路至马家沟段将夏某1、吉某、杨某、赵某3能的大货车8个电瓶盗走,价值4030元;又继续前至赫章县城关镇上街村火焰地组将饶某3大货车2个电瓶盗走,价值934元。2016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刘正华伙同刘正兵、刘某等人在赫章县白果镇七家湾老医院将饶某1、张某2经的大货车6个电瓶盗走,价值3800元;随后又到白果镇七里店村718修理厂处盗走陈某大货车2个电瓶,价值1228元;随即又往白果镇七家湾赵家院组将夏某2大货车2个电瓶盗走,价值1012元;在白果镇七里店将雷某大货车2个电瓶盗走,价值1012元;在白果镇二期路网将饶某2、谢某2大货车4个电瓶盗走,价值2332元;在白果镇联星村新城网吧处将赵某2、黄某大货车4个电瓶盗走,价值2176元;在城关镇狮子村夜郎大道段将姚某1、姚某2大货车4个电瓶盗走,价值2652元。以上被盗电瓶48个,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共价值28006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正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正华提出2016年4月29日凌晨其没有直接到赫章参加盗窃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正华与刘正兵、刘某(二人已判刑)驾驶面包车从毕节市鸭池镇来到赫章县城关镇,三人一路驾车沿城关镇二环路法院段、卸旗村段、马家沟段及上街村火焰地组将被害人徐某1、徐某2、饶某3、毛某、胡某、向某、严某、姜某、夏某1、赵某3能、吉某、杨某等12人的共24个大车电瓶盗走。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徐某1等人被盗的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3,7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正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徐某1、徐某2、饶某3、毛某、胡某、向某、严某、姜某、夏某1、赵某3能、吉某、杨某的陈述,刘正兵、刘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正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正华与刘正兵、刘某(二人已判刑)驾驶面包车从毕节市鸭池镇来到赫章县,在赫章县白果镇七家湾村、七里店村、联星村、西城区二期路网及城关镇狮子村夜郎大道等公路边将被害人饶某1、张某2经、陈某、夏某2、雷某、饶某2、谢某2、赵某2、黄某、姚某1、姚某2等11人的共计24个大车电瓶盗走。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饶某1等人被盗的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4,21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赫章县白果镇七家湾村、七里店村、联星村、西城区二期路网及城关镇狮子村夜郎大道等公路边。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正兵、刘某指认作案地点与现场勘查地点一致。3、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害人饶某1、张某2经、陈某、夏某2、雷某、饶某2、谢某2、赵某2、黄某、姚某1、姚某2等11人的共计24个大车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4,212元。4、被害人饶某1、张某2经、陈某、夏某2、雷某、饶某2、谢某2、赵某2、黄某、姚某1、姚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9日凌晨其大车电瓶被盗的事实。5、刘正兵的供述证实:他和刘正华、刘某来赫章盗窃过两次电瓶,2016年4月底的一天,就是他和刘正华、刘某到赫章偷电瓶的第二天,他和刘正华、刘某又到赫章偷了26个电瓶。6、刘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20几号,他和刘正华、刘正兵开着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到赫章偷电瓶,由他负责开车,刘正华和刘正兵负责偷,当天偷了十多个,他们就回毕节了。第二天他们三人又以同样的方式来赫章县城关镇偷了十多个电瓶,事后他分到1,800元。7、被告人刘正华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份的一天,刘正兵喊他和刘某去偷电瓶,他们当晚在赫章偷了大概11对电瓶,后他们就回毕节了。当天晚上,刘正兵、刘某又喊他来赫章偷电瓶,他没有和刘正兵、刘某到赫章。第二天凌晨5时许,刘正兵打电话喊他去帮忙下电瓶,一共是十多对电瓶,他和刘正兵去把电瓶卖给姓张的人,后来刘正兵分给他500元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正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刘正华提出2016年4月29日凌晨其没有直接到赫章参加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同案犯刘正兵、刘某的供述证实刘正华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正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正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正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正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梅人民陪审员  苑玉明人民陪审员  陈明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