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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德香、许武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德香,许武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344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南路16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83084721C。法定代表人:孙晓,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金龙,安徽元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宇,安徽元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德香,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许武斌,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德香、许武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宇、被告许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德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99847.50元,截止2017年3月2日的借款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合计273081.48元,复利6005.54元。(本项合计3378934.53元,详见后附计算清单);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9984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625%(4.75%×1.3×1.5)的标准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所计算的复利;3、请求判令依法拍卖、变卖、折价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中路74号B、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中路74号A-一层、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中路74号A-201房产及所在土地使用权,就所得价款,原告对于被告以上第1、2项债务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上述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其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中路74号B、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中路74号A-一层、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中路74号A-201房产及所在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在380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方式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579882013130735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按还款计划还本。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380万元。在上述借款期限内,二被告就出现了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的违约行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仍未能如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日尚拖欠原告借款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合计273081.48元,复利6005.54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依法支持以上诉请。许武斌辩称:贷款是事实,我对计算复利和逾期利息不清楚,其他的也都是事实。尹德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1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其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中路74号B栋2层、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中路74号A-一层、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中路74号A-201房产及所在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在380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方式的担保,并于2012年4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57988201313073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计3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按还款计划还本。该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项2规定:二被告(甲方)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乙方)有权自借款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利息和复利。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380万元。在上述借款期限内,二被就出现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违约行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仍未能如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经核实:截止2017年3月2日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99847.50元,正常利息190084.03元、逾期利息83645.82元,复利6005.54元,总计利息279735.39元,减去期间二被告以暂存款支付的利息648.37元,余欠利息279087.02元,合计本息3378934.52元。在诉讼期间,原告未按要求交纳保全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的,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复利是指:“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借款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9984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625%(4.75%×1.3×1.5)的标准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所计算的复利;3、请求判令依法拍卖、变卖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中路74号B栋2层、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中路74号A-一层、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中路74号A-201房产及所在土地使用权,就所得价款,原告对于被告以上第1、2项债务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两被告承担。既是合同的约定,又有不违背法律、政策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武斌、尹德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归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99847.50元,利息279087.02元,合计3378934.52元。二.被告许武斌、尹德香应向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9984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625%(4.75%×1.3×1.5)的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许武斌、尹德香如不能按上述判决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以其所有的、并设立最高抵押权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中路74号B栋2层、马鞍山雨山区红旗中路74号A-一层、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中路74号A-201房产及所在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6916元元,由被告尹德香、许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根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