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力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力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66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力翠,男,1982年10月11日生,住福建省宁化县。被告人李力翠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12月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2月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月30日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3月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4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21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李力翠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3月24日被传唤),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力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力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力翠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店门口,趁无人之际,从被害人郑某停于该处的轿车后备箱内窃得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800余元。归案后,被告人李力翠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力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力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力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笔录、价格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力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力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力翠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力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力翠退赔被害人郑某人民币4800元及钱包一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