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莫亚林、石永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亚林,石永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亚林,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XX,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显才,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永周,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征,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亚林因与被上诉人石永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莫亚林上诉主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石永周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石永周伤情系莫亚林所致不符合事实。1、根据莫亚林提供的视频资料证明,石永周先动手殴打莫亚林,引发上诉人反击,双方互有殴打动作,但莫亚林自始至终均未击打石永周胸部,不可能导致石永周肋骨骨折;根据毛某甲等的证言可知,石永周殴打结束后,不甘心,带领其他人员在物业公司大厅外,对上诉人进行殴打,上诉人没有反抗能力,多处受伤。退一步讲,石永周伤后应无能力纠缠,但其发生纠纷后,仍带人继续殴打莫亚林,说明其受伤轻微,达不到骨折的程度。第二,本案纠纷发生于2015年12月29日上午十点左右,石永周于2015年12月29日下午3时30分方到医院治疗,不能排除其因其他原因致伤。石永周未就上述事实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依据《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石永周构成十级伤残不当。《鉴定意见书》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伤情,依据不足。第一、该文件的适用范围为“本标准规定了职工工伤致残劳动力能力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石永周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工伤,故不应适用上述标准进行鉴定。第二、莫亚林的重新鉴定申请未被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受理,而直接认定石永周的伤情系莫亚林所致且达到十级伤残的结论不具有客观性。湘雅二医院鉴定中心对石永周的伤情是属于新伤还是旧伤的鉴定因仅提供病历资料而不予受理,但是对其伤残程度完全可以做出鉴定结论。一审法院直接依据鉴定结论进行审判显然错误。(三)一审法院对于医药费、误工费等的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石永周仅提供了长沙市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未能提供对应的费用清单,不能证明该费用确系治疗外伤产生,理应进行核减。第二,根据规定,误工费应为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损失。被上诉人仅提供工资证明作为其误工费依据,但并未提供工资流水、因伤缺勤的扣款凭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第三,关于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石永周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石永周辩称:(一)被上诉人所受的损伤是否有因果关系,我方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以证明事发当时有公安部门出警且公安部门对被上诉人的伤情委托了鉴定;其次,从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受伤的结果是由上诉人所致。(二)关于司法鉴定,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在一审中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确认了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恶意要求鉴定伤情是否为新伤,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法院所委托的事项及上诉人的要求,由于事项模糊不予受理。一审法院采纳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完全是正确的。(三)关于被上诉人损失的认定,一审法院完全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认定,该费用的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责任承担,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考虑到本小区的业主并没有再次提起上诉,虽然一审法院仅判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的70%,被上诉人为了息事宁人没有再考虑追究上诉人的全部责任,而上诉人再恶意提起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石永周向一审法院诉请:1、莫亚林向石永周一次性赔偿医疗费17832.74元(含后期康复费用30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1665.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13.35元,共计114887.29元;2、莫亚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石永周系××公司“××”小区物业服务中心负责人,莫亚林系××小区××栋××室业主。2015年12月29日,石永周与莫亚林在××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因购电问题发生肢体冲突。同日,石永周前往长沙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14832.74元。2、2016年5月16日,石永周对伤残等级、护理期、后期治疗费用等申请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1600元。3、石永周在××公司工作,月工资为5400元。4、石某甲系石永周之子,2009年10月5日出生,农业户口,在××读书。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石永周的伤情是否由莫亚林所致。石永周认为从石永周提交的《长沙市司法鉴定中心》中记载的案情摘要与莫亚林提供的视频足以证明是莫亚林先动手,石永周的就医时间与发生肢体冲突的时间均为当天,不可能在几小时内石永周再次受到伤害,因此石永周的伤情是由莫亚林导致的。莫亚林认为石永周、莫亚林之间因购电问题发生肢体冲突是事实,但石永周肋骨受伤不是莫亚林导致的。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月26日,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的委托,对石永周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2月2日出具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中载明:据鉴定委托书记载,2015年12月29日10时许,石永周因购电问题与莫亚林发生纠纷,被莫亚林打伤全身多处,伤后于长沙市中医医院就诊;石永周所受损伤符合他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石永周于2015年12月29日15点30分左右到长沙市中医医院就诊,入院诊断:腹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据此,可以判定石永周的伤情是莫亚林所致。而莫亚林提供的视频资料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石永周的伤情不是莫亚林造成的,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亦因无法判断石永周肋骨骨折性质及情况,而无法针对伤情是新伤还是旧伤提供准确意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石永周的伤情是莫亚林所致。2、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莫亚林认为该鉴定系石永周个人委托,不具备合法性,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莫亚林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后,石永周、莫亚林协商选择了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石永周伤残程度、伤情属于新伤还是旧伤进行重新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无法判断石永周肋骨骨折性质及情况,无法对一审法院委托事项作出准确意见而不予受理。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本案对其出具的《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即鉴定意见为石永周左侧第五肋骨不完全性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45天,护理期为15天,营养期为15天,一审法院予以认可。3、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4832.74元,有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后期康复费用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莫亚林对石永周主张的按照月工为5400元计算没有异议,故误工费为8100元(5400元/月÷30天×45天)。(3)关于护理费,莫亚林对适用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没有异议,2015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494元,石永周主张按照40520元/年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665.2元(40520元/年÷365天×15天)。(4)关于石永周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分别酌情认定为500元、1200元(20天×60元/天)、800元、5000元。(5)残疾赔偿金,石永周系农业户口,但于2014年8月1日即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石永周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计算20年,即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6)鉴定费1600元,莫亚林对该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石永周主张其父母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但其提供的户口本不足以证明其与石某乙、吕某甲之间的身份关系,故该部分扶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石永周主张其子石某甲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2年,一审法院认为,其子于2009年出生,目前在××读书,其扶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1年,即为10725.6元(19501元×11年×10%÷2人)。以上损失合计105099.54元。4、责任的承担。石永周认为事情的起因是莫亚林拖欠物业管理费而与石永周发生言语不合,进而动手推搡石永周,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石永周被莫亚林打伤致十级伤残,而莫亚林没有受伤,应由莫亚林承担全部责任。莫亚林认为,与石永周发生肢体冲突以及派出所出警都是事实,但没有打伤石永周肋骨,莫亚林不负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事故的起因,一审法院根据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鉴定委托书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即石永周因购电问题与莫亚林发生纠纷,被莫亚林打伤。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莫亚林承担事故责任的70%为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石永周因购电问题与莫亚林发生纠纷,被莫亚林打伤,产生损失合计105099.54元,故莫亚林应赔偿石永周损失73569.68元(105099.54元×70%),余下损失由石永周自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莫亚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永周损失73569.68元;二、驳回石永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石永周承担131元,莫亚林承担306元。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莫亚林提交如下证据:社保查询单一份,拟证明1、被上诉人石永周的工资收入情况,自2015年8月起缴纳社保的情况。2、一审中石永周提供的劳动合同及石永周所在单位××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均为石永周伪造的证据。被上诉人石永周质证意见如下:被上诉人缴纳的社保及工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很多单位都是按照最低标准缴纳社保费用。而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是远远高于社保基数的2000余元,加上被上诉人是物业公司主任岗位,按照目前的行业工资标准,也远远高于社保基数的2000余元。缴纳社保的时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被上诉人单位是要求员工工作一年以上才给予购买社保,另外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及被上诉人小孩在小区附近上学的相关证明,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工作时间已达两年以上。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月工资没有异议,也证明上诉人在庭审中或者从其他途径得知被上诉人月工资已经达到了54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石永周提交如下证据:《居住证明》一份,拟证明石永周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配合之前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被上诉人石永周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莫亚林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莫亚林、被上诉人石永周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是否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石永周自2014年8月起,一直居住在长沙县××街道××社区××小区门面201室。长沙市社会保险网上查询系统载明石永周的社会保险缴纳基数为2426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被上诉人石永周因本案纠纷产生的损失认定问题;二是石永周损伤与莫亚林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问题;三是石永周是否构成伤残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具体分析如下:(一)被上诉人石永周因本案纠纷产生的损失认定问题。第一、医药费。石永周因本案纠纷受伤后在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18日),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均系长沙市中医医院出具,收费时间与住院时间相互佐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医药费,并无不当。第二、误工费。误工费应当结合误工时间、误工前收入状况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石永周仅提供长沙市××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书载明其工资收入为5400元/月,但并未提供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缴纳个税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该工资收入与石永周缴纳社会保险的工资基数明显不同,故一审法院按照5400元认定误工费不当。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来确定误工费为5238元(42494÷365天*45)。第三、关于交通费。石永周受伤住院治疗等必然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住院时间、医院距离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并无不当。第四、住院伙食补助费。石永周伤后住院治疗20天,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处理妥当。第五、营养费。石永周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且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15天,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800元,处理并无不当。第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石永周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必然产生消极影响,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处理妥当。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损失项目及金额,石永周因本案纠纷产生损失共计102237.54元。(二)石永周损伤与莫亚林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问题。上诉人莫亚林认为石永周损伤与其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肢体冲突后,石永周于当日下午15:30分左右入院就诊,入院诊断为:1、腹部损伤:脾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月26日,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的委托,对石永周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石永周所受损伤符合他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间、入院诊断、伤情鉴定结论等能相互佐证,共同证明石永周的损伤与莫亚林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莫亚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石永周是否构成伤残的问题及赔偿责任的承担。石永周因本案纠纷住院治疗并出院后,依法委托兴湘司法鉴定所对其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等进行评定。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166b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石永周构成十级伤残。兴湘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标准正确,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一审诉讼中,莫亚林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并就伤情属于新伤或旧伤等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后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无法完成委托事项为由予以退案。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莫亚林再次主张就石永周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理由为兴湘司法鉴定所对鉴定标准适用不当。本院认为,莫亚林虽对鉴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重新鉴定理由,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石永周构成十级伤残,处理并无不当。结合石永周因本案纠纷产生的损失及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过错程度,莫亚林应赔偿71566元(102237.54元*70%)综上,上诉人莫亚林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一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二、限莫亚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永周71566元;三、驳回石永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元,由石永周承担165元,由莫亚林承担2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4元,由石永周承担330元,由莫亚林承担5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学里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