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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原告郝小林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小林,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507号原告郝小林.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法定代表人陈文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文彬,该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玄,该分局民警。原告郝小林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以下简称临潼分局)作出的临公(马)行罚决字[2016]27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小林,被告临潼分局委托代理人朱文彬、张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28日,临潼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临公(马)行罚决字[2016]27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郝小林收缴违禁品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为收缴违禁品,并按规定处理。原告郝小林诉称,2016年2月5日,被告临潼分局给予其临公(马)行罚决字[2016]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经营的花炮等货物予以扣押,并对原告给予了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接受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可是被告扣押原告的花炮等货物一直没有解决办法,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又给予原告临公(马)行罚决字[2016]27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的办案期限应当是2016年2月5日至3月5日,而被告的临公(马)行罚决字[2016]27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已经是2017年1月24日,远远超出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临潼分局临公(马)行罚决字[2016]27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临公(马)行罚决字[2016]27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超过法定期限。2.收缴花炮清单,证明被告收缴了原告的花炮,去向不明。被告临潼分局辩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2月5日上午10时许,马额派出所与临潼炮库工作人员例行检查时,发现临潼区马额办荣村西南组郝小林涉嫌非法储存买卖烟花爆竹,经西安市临潼区祥泰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鉴定,该爆竹属于无标识,无运输证、无经营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且郝小林本人亦承认其非法储存买卖通过非法渠道购买的黑炮假炮的违法事实。《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郝小林通过私人非法渠道购置的无标识烟花爆竹,且未经许可进行非法储存、买卖等活动违反上述规定,对其购置的非法烟花爆竹进行收缴后处理,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之规定。祥泰公司当日出具收缴清单和郝小林所购买烟花爆竹属于“三无产品”证明,随后我局将该三无产品依法交由祥泰公司进行后续处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在规定时限内无法办理结案的,应当继续调查取证,及时作出处理。郝小林非法储存买卖属于三无产品的烟花爆竹的违法事实成立,应当对该三无产品做出后续处理,非法烟花爆竹不予退还。超过期限办理案件不当然免除对非法烟花爆竹的后续处置,且对郝小林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请求法院维持原决定,维护正常社会秩序。被告临潼分局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证明目的:对违法行为人郝小林、郝铁变进行行政拘留处罚,对郝小林的非法烟花爆竹予以收缴法律适用正确。2.郝小林询问笔录、郝铁变询问笔录、其他证明材料(祥泰公司证明和收缴清单)、郝小林指认相片。证明目的:郝小林供述其通过非法渠道购买无标识的烟花爆竹;郝小林供述其非法储存买卖无标识烟花爆竹,于案发当日及时对非法烟花爆竹进行收缴,并鉴定为“三无产品”。违法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未对郝小林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本院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祥泰公司清单”真实性不认可,因与原告手中清单不一致,涉嫌私自加盖公章。此外第二组其余证据均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各方对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除“祥泰公司清单”外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祥泰公司清单”,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早上10时许,临潼分局马额派出所与炮库工作人员例行检查时,发现临潼区马额办荣村西南组郝小林、郝铁变涉嫌储存买卖非法渠道的烟花爆竹,价值约19000元,临潼分局于当日收缴了该批烟花爆竹,交祥泰公司储存,祥泰公司向郝小林出具了清单一份,郝小林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日,祥泰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2016年2月5日临潼分局依法查缉的非法烟花爆竹共计272件,属于无标识、无运输证、无经营许可证的“三无产品”。2016年12月28日,临潼分局作出临公(马)行罚决字[2016]27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郝小林收缴违禁品,并按规定处理的行政处罚。2017年1月23日,临潼分局向郝小林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郝小林拒绝签字。另查明,2016年2月5日,郝小林因涉嫌储存买卖非法渠道的烟花爆竹,临潼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对郝小林作出了临公(马)行罚决字[2016]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郝小林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郝小林当日签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中,原告郝小林储存买卖的烟花爆竹为“三无产品”,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中查获的违禁品,应当依法收缴。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本案中,被告临潼分局并未向法院提交其符合上述法定程序的相关证据,其答辩称该处罚决定实际系行政强制措施,无需告知相对人权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告临潼分局自2016年2月5日收缴涉案烟花爆竹直至2016年12月28日作出处罚决定,超出上述法定办案期限,程序违法。被告临潼分局辩称由于办案平台漏洞,导致没有办理延期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临潼分局作出的收缴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但案涉烟花爆竹系“三无产品”,且属于易燃易爆违禁品,撤销收缴处罚决定将会使其失去特定部门管控,可能危害人身安全,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应依法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临公(马)行罚决字[2016]27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赵 婧审 判 员  白清阁代理审判员  刘思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