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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5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与安阳市福康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树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某甲公司,李某某,刘某甲,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何某某,某某商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民初126号原告:某某银行,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徐予鄂,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玎,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系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被告:刘某甲,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某配偶。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某乙公司推荐。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某丁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被告:某戊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被告:何某某,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被告:某某商会,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某甲公司、李某某、刘某甲、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何某某、某某商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玎、靳玉兰、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某某商会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7316.0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为126820.86元,之后至判决限令的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李某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何某某、某某商会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刘某甲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在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某甲公司提供授信额度200万元,可用作流动资金贷款。2014年8月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YH201401150),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5%,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偿还借款的,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能按时偿还利息及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首个浮动周期内的罚息利率为年固定利率7.5%加收50%即11.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5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8月5日还款100万元。为保证上述合同顺利履行,被告李某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某甲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分别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刘某甲作为李某某的配偶,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组成部分,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何某某、某某商会于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自愿放弃抗辩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签订之日起两年。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届满后,各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或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经协商,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展期协议》(编号:AYH201401150补),约定将截至2015年9月30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480325.84元进行展期,同意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8月5日,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开始计算,利率为6.83%,按季结息,每年的3月21日、6月21日为付息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需在展期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保证人同意对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进行展期并同意对原借款合同项下展期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除《展期协议》另有约定外,原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未修改部分继续有效。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已届满,被告某甲公司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某甲公司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某甲公司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127316.0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26820.86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某某及刘某甲、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承诺函,与六被告签订的展期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某甲公司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某甲公司依法、依约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李某某及刘某甲、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何某某、某某商会在债务人某甲公司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情况下,不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亦构成违约,依法、依约应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目前无力偿还,希望银行予以减免罚息、复利,协商解决。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目前无力偿还,希望银行予以减免罚息、复利,协商解决。被告刘某甲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某丁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某戊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何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某某商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某甲公司提供授信额度200万元,可用作短期流资贷款额度。该协议有原告某某银行和被告某甲公司的签章及有权人签字。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YH201401150),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5%,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对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既逾期又挪用的贷款,按照较高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能按时偿还利息及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逾期或挪用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100%。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为借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日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人民币借款的,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合同中,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5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8月5日还款100万元。该借款合同有原告某某银行和被告某甲公司的签章及有权人签字。2014年8月4日,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李某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某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自愿为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在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根据上述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最高额保证合同》有原告某某银行的签章,及被告李某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的签字或签章及有权人签字。被告刘某甲在原告与李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后签名出具同意函,同意作为李某某的配偶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2015年8月5日,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贷款展期的种类及金额为短期流资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期限展期由2015年8月5日延长至2016年8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83%,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对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既逾期又挪用的贷款,按照较高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能按时偿还利息及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逾期或挪用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100%。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为借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日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人民币借款的,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该协议有原告某某银行和被告某甲公司的签章及有权人签字。2015年9月30日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丙公司、李某某签订《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将未偿还本金余额为1480325.84元,利息、复利及罚息等的借款期限延期到2016年8月5日,借款展期后的利率方式仍以原合同约定为准,展期合同生效之日的利率为6.83%,展期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展期借款金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每季支付利息一次,每年的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和12月21日为付息日。如被告某甲公司未按期还款,某某银行有权按原借款合同计收罚息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费用。原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同意某甲公司、某某银行对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进行展期并同意对原借款合同项下展期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展期协议规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经过两年。该协议有借款人某甲公司、贷款人某某银行签章及有权人签字,有保证人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丙公司、李某某签章及有权人签字或签名。2015年8月5日被告李某某、刘某甲、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丙公司出具承诺函,明确表明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50万元短期流资贷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8月5日已经知悉,对展期后的债权,自愿按照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8月23日被告某某商会、某乙公司、何某某出具承诺函,明确表示保证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将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所欠某某银行的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或代偿还清。且承诺就此事自愿放弃抗辩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签订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给付某甲公司贷款200万元。截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某甲公司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127316.0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26820.86元。另查明,刘某甲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展期协议》、原告某某银行分别与被告李某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2015年8月5日被告李某某、刘某甲、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丙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五份、2016年8月23日被告某某商会、某乙公司、何某某出具的承诺函一份、被告李某某与刘某甲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目前被告某甲公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27316.02元,截止2016年11月21日尚欠利息、罚息、复利126820.86元未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偿还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1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126820.86元)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2016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因借款展期,应按照《展期协议》约定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何某某、某某商会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函中明确了对该笔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何某某、某某商会对被告某甲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刘某甲书写同意函,因此被告刘某甲(在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某甲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某、刘某甲、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何某某、某某商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某甲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借款本金1127316.0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6年11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26820.86元,2016年1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展期协议》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李某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何某某、某某商会对被告某甲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刘某甲(在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某甲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李某某、刘某甲、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何某某、某某商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甲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某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087元,由被告某甲公司、李某某、刘某甲、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何某某、某某商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闫玮玮人民陪审员  宋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申丰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