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4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7民397号陈奉忠机动车交通事故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奉忠,赵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4民初397号 原告陈奉忠,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大浦镇堰城村8组。身份证号码:430424196808263111。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胜,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攀,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霞流镇大崎村五组。身份证号码:430424198808212313。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竹苑路102号证券大厦三楼315室、四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国,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奉忠与被告赵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胜、被告赵攀、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奉忠诉称,2016年10月4日13时40分许,原告持“E”型实习驾驶证驾驶湘D33389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大浦镇往城关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15线119公里大浦镇岭茶村地段,原告自道路右侧左转弯往左侧行驶,遇被告赵攀持“B2”型正式驾驶证驾驶粤TZP846小型普通客车自大浦镇往城关镇方向行驶,因原告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造成湘D33389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轮左侧部位与粤TZP846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前大灯部位在公路中心线位置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奉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977.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陈奉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三: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赵攀所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证据四:原、被告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赵攀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证据五: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及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评定情况。 证据六:医药费、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所花医药费用及鉴定费用。 证据七:医院病历、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八: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摩托车修理费用。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被告赵攀辩称:1、被告已垫付了医药费6715.7元;2、被告向法庭提交押金15000元(已退5000元),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本人承担。 被告赵攀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票据三张,拟证明被告赵攀已垫付了医药费6715.7元。 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无异议。原告和被告财保公司对被告赵攀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四、七的三性无意义,经本院审查,该类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和被告财保公司对被告赵攀的证据一的三性无意义,经本院审查,该类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五、六,被告持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核实,该类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八,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辆受损,但原告的车辆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也没有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只向法庭提供了车辆维修发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13时40分许,原告持“E”型实习驾驶证驾驶湘D33389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大浦镇往衡东县城关镇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省道315线119公里大浦镇岭茶村),原告自道路右侧左转弯往左侧行驶,遇被告赵攀持“B2”型正式驾驶证驾驶粤TZP846小型普通客车自大浦镇往城关镇方向行驶,因原告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造成湘D33389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轮左侧部位与粤TZP846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前大灯部位在公路中心线位置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奉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奉忠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住院期间计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后续复查、取内固定)。 另查明:1、粤TZP846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为财保公司,保险单号:1085405072016032382;粤TZP846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赵攀所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2、被告赵攀垫付费用6715.7元,交大浦法庭押金1万元。 对以下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赔付项目及金额认定。 原告陈奉忠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 1、医疗费42913.98元,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陈奉忠住院24天,主张按50元每天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主张2784元(24天×116元/天),没有超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4、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农村的标准计算,依据湖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为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 6、误工费。原告被评定误工期为120天,主张10200元(120天×85元/天),没有超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没有提交票据,依据本案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400元。 8、精神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 9、鉴定费2020元,原告提供了有效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10、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原告只提供了修理发票,但没有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及车辆维修清单等,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共计85877.98元。 二、各被告如何赔付。 依照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原告陈奉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宜由原告陈奉忠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赵攀承担4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赵攀所有的粤TZP84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39244元(23860元+10200元+2784元+400元+2000元),共计49244元;由被告赵攀直接赔偿原告14653.59元[(42913.98元-10000元+1200元+500元+2020元)×4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陈奉忠的损失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陈奉忠的损失人民币39244元; 二、被告赵攀直接赔付原告陈奉忠的损失人民币14653.59元(被告赵攀垫付的费用和交给大浦法庭的押金应据实抵扣); 三、驳回原告陈奉忠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9元,被告赵攀负担740元,原告陈奉忠负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艳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康冬兰 校对责任人:文艳平 打印责任人:康冬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