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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金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1,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朝鲜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于1999年8月3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诈骗,于2002年10月16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5月24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李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1于2017年3月27日15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李家村一社,先后多次以扒窗户、用斧子砸玻璃等手段进入尹柱、金光旭、安泰峰家室内,盗得铁锅、锅盖、电动水泵、煤气灶、电饭锅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1.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金某1供述;证人韩某、刘某、金某2、赵某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捕经过;物证:斧子一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1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金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1于2017年3月27日15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李家村一社,先后四次以扒窗户、用斧子砸碎玻璃等手段进入安泰峰、尹柱、金光旭家室内,在安泰峰家盗得铁锅、煤气灶、黑色天线;在尹柱家盗窃两次,盗得铁锅、电饭锅盖、电动水泵等物品;在金光旭家盗得铁质手推子、手压水井。经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1.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金某1供述,证实2017年3月27日15时许,其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李家村一组去那些在韩国打工人家的空房子内盗窃四起。(1)其先来到其在李家村一组临时住处的东南方,与其住处隔两三排房子的路边一处房子院内,用手扒开窗户进入屋内,盗走一个直径50公分的铁锅、一个直径30公分的铁锅、一个20公分见方铁质方形煤气灶、一捆黑色外皮的天线,内有铝线,后将上述物品送回临时住处。(2)随后其来到临时住处西北方向的一间房屋,用斧子砸碎厨房玻璃,从窗户爬入,在厨房盗走一个直径80公分的黑色铁锅、一个直径50公分的黑色铁锅、一个直径约40公分的黑色铁锅、一个直径约20公分的电饭锅盖、一个直径约15公分长约25公分的灰色电动水泵。其将上述物品扔出窗外,并爬出去,此时前院有一名中年男子趴在墙头问其干啥呢,其表示这些物品其能用的就自己用,不能用的变卖,之后买一辆三轮车捡废品,并问那名男子这户是谁家,那名男子说这是老尹家,说其还得在村里住,拿人家东西干啥,其未言语,将上述物品送回住处。(3)其拿着编织袋再次返回老尹家,从窗户爬入,将三个30公分见方的铁质灶坑门、一个直径约40公分塑料把手的黑色大马勺、一个直径30公分高20公分的电饭锅内胆、一个直径约30公分的电饭锅蒸屉装进编织袋,从窗户爬出送回家中。(4)后其来到临时住处西南方向的一处空房子,扒开窗户进入屋内,盗走一个铁质剃头用的手推子和一个刷着油漆的老式手压水井,并送回家中。2、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李家村一组小队长。2017年3月27日16时许,其从村里开会回来,金某2对其说上午9时许她外出时发现金某1在屯里选择没人住的房子偷锅、��泵之类的物品,12时许她回家时发现金某1还在偷。后其到被盗的住户核实,发现情况属实。次日7时许,其带人到金某1家看到他在家,遂打电话报警。其共核实三家,其中尹柱家丢失铁锅、水泵,金光旭家丢失铁锅、手压式水井,安泰峰家丢失铁锅。这三家都去了韩国,没有人居住。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27日15时许,其在院里干活时听见砸玻璃、扔锅和锅盖的声音,其走到后墙,趴墙看到金某1正从尹柱家屋里向外扔东西,其问他:“干啥呢?”金某1说:“我整点铁,卖个二百三百的买个车出去捡破烂。”其说:“你这么干,你还想在这村里住吗?”金某1未语,拿着锅、锅盖和水泵离开。过了一会,金某1又返回尹柱家,进屋装了一编织袋东西出来,具体是什么不清楚。其听说尹柱去韩国打工了,已多年未见到他。4、证人金某2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李家村一组村民。2017年3月27日9时许,其在李家村一队金屯东出口老金家(金光旭)旁边的大道上,看见金某1左右手各拎一个锅盖。16时30分,其回家途中,在金某1临时住处旁的路口又碰到金某1,看到他左右手各拎一个锅盖。因为附近所有的空房都是锁着的,老金家的窗户以前完好,当日被破坏,加上金某1经济条件不好,曾数次被判处刑罚,其遂确信金某1手中的锅盖是盗窃所得。当天17时许,一队队长韩某进入老金家屋里,发现锅和锅盖丢失。其听说老尹家(尹柱)、老安家(安泰峰)当天也被盗。上述三户人家都去了韩国,家里无人居住。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李家村一组村民。其听村里人说老尹家(尹柱)、老金家(金光旭)和其妹妹家(安泰峰)被��。其妹妹家窗户被砸坏,丢失几口锅,听说另外两家丢失几口锅、一个电泵等铁质生活用品。其妹妹全家不在此处居住已有七八年,离开前让其帮忙照看房屋。另外两户人家也都去了韩国。6、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7年3月28日,韩某报案称金光旭、安泰峰、尹柱三人家中被盗,民警出警。7、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废铸铁锅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1.00元。8、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金某1的临时住处搜查出作案用斧子一把及灶坑门、煤气灶等被盗物品。9、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盗物品返还给失主(韩某代收)。10、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金某1辨认盗窃现场及��认作案工具、盗窃物品情况。1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金某1的自然情况。12、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金某1前科劣迹情况,其中被告人金某1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此次犯罪构成累犯。13、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江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失主尹柱、安泰峰、金光旭三人及其家属常年在韩国打工,民警多次与上述三人取得联系,三人均表示不能回国,可由韩某代为办理对被盗物品和鉴定结论的领取,韩某本人亦同意接受上述三人的委托。14、抓捕经过,证实2017年3月28日8��30分许,被告人金某1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李家村一队被抓获。15、物证:斧子一把,证实被告人金某1盗窃时使用的工具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1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1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构成累犯,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1系入户盗窃,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金某1认罪态度较好,其所盗物品已全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作案工具斧子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邢 亚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白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