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郑建容与王波、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容,王波,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372号原告:郑建容,女,生于1964年7月14日,汉族。被告:王波,男,生于1979年3月10日,汉族。被告:王娟,女,生于1982年6月16日,汉族。原告郑建容与被告王波、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王娟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波与被告王娟系夫妻。被告王波因经营中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因此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王波、王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8月8日,因企业经营中需资金周转,被告王波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月利率为3%。原告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2000元后,于当日通过银行向王波转款388000元。王波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原告已扣除的第一个月的利息除外)。借款到期后,因王波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波出具的借条、原告向被告王波转账的银行凭证、合江镇建设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波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王波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王波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王娟与王波系夫妻,借贷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娟应与被告王波共同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实得借款为388000元,故借款本金应确认为388000元。被告此后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五个月利息,其每月超额支付的利息应当折抵借款本金。根据被告利息支付情况,至2015年1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86088.72元。此后的应付利息应按我国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确定为月利率2%。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建容借款本金386088.72元,并自2015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1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杨志昂人民陪审员 胡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