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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曾某磊与王某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磊,王某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702号原告:曾某磊,男,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平,男,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保险公司”),地址:信阳市北京路君安小区五号楼。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姗姗,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曾某磊诉被告王某平、“信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王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告“信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姗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运费及交通费等合计57050元;2、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某平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山县殷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殷棚乡××村胡××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路左,撞上原告沿该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上,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王某平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但被告无赔偿诚意。为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特具起诉。被告王某平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诉求的金额与实际损失不符,请求法院核准后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提出反诉,要求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损失13964.34元,请法庭依法裁判。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辩称,基本同意被告王某平的答辩意见。同时,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被告王某平2000元,此款应由王某平给付原告,所以就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属于间接费用,答辩人不承担。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1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某平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付德枝、袁应莲、付明英)沿光山县殷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殷棚乡××村胡××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路左,遇原告曾某磊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该路由东向西驶入事故地,两车相撞,导致王某平、付德枝、袁应莲、付明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曾某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付德枝、袁应莲、付明英无责任。被告王某平为其所有的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将应付原告的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汇给了被告王某平。原告为涉案诉讼聘请律师,花代理费3200元。被告王某平、“信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信阳润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维修报价单、光山县星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平桥区仁忠汽车美容店出具的发票、通话详单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虽系原告车辆保险所在保险公司定损,被告王某平、“信阳保险公司”认为定损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但其并没有书面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信阳润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维修报价单,虽然金额不一致,但维修报价单上的修理费用高于发票上金额,而发票上的金额与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的金额一致,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二份证据亦予以采信。光山县星汽车修理厂发票、平桥区仁忠汽车美容店发票记载均系拖车费,被告主张过高,但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通话详单虽不能显示双方通话内容,但能证明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王某平联系的事实。综上,可以认定如下事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某磊所有的豫S×××××号小型轿车受损损失经该车保险所在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定损,并实际修理,修理费用为75000元。同时,该车于事发后先被拖运到光山县星汽车修理厂,花拖运费1030元;后原告又通过平桥区仁忠汽车美容店将该车辆拖运到信阳润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拖车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曾某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其所有的豫S×××××号小型轿车受损,其合理合法财产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某平为其所有的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王某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某磊负次要责任,故以被告王某平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依法核定如下:①车辆损失费:75000元;②拖车费: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2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是为弥补自己法律知识的不足,系自愿。本案系一般财产侵权纠纷案,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未明确约定,同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情形律师代理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9000元。其中,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2000元,其于涉案事发后已将该赔偿款汇给了被告王某平,辩称此款应由被告王某平给付原告。被告王某平认可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已汇给其2000元。因此款项数额小,为避免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平另行提起追偿权之诉,既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又耗费司法资源,故本院认为,此款由被告王某平将所得被告“信阳保险公司”2000元给付原告曾某磊为宜。被告王某平就其相关损失当庭主张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双方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及双方车辆所在保险公司,不宜合并审理,遂当庭口头驳回了被告王某平的该主张。被告王某平就涉案造成其的相关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的原告曾某磊车辆损失2000元,由被告王某平将已得该款给付原告曾某磊;二、被告王某平赔偿原告曾某磊剩余损失77000元(车辆损失75000元-2000元+拖车费4000元)的70%,即53900元;三、上述一、二项,被告王某平共应给付原告曾某磊车辆损失款、拖车费共计5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齐;四、驳回原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王某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惠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成自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