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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贵宝、海宁市袁花镇凯迪橡塑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贵宝,海宁市袁花镇凯迪橡塑厂,董志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8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贵宝,女,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江荣,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宁市袁花镇凯迪橡塑厂。经营场所: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夹山村海宁市夹山第一石料有限公司内。经营者:董凯,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志良,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再审申请人胡贵宝因与被申请人海宁市袁花镇凯迪橡塑厂(以下简称凯迪橡塑厂)、董志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贵宝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无视胡贵宝当时病情危急,无法正常表达自己真实意思;其被带离上海东方医院后,董志良未遵医嘱直接送其去当地医院就诊,或明确告知其家人需立即送医院就诊;在被带离医院后12小时内胡贵宝病情复发,出现病危等事实。(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两被申请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和责任,过错明显。原审要求胡贵宝举证证明两被申请人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胡贵宝之身体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加重了胡贵宝的举证责任,违背法律规定。胡贵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胡贵宝系凯迪橡塑厂员工,在参加该厂组织的员工观光旅游过程中突发疾病,后被诊断为脑梗死和高血压三级,遗留肢体、语言障碍。胡贵宝要求凯迪橡塑厂及董志良承担侵权责任,应举证证明二者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胡贵宝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先,从现有证据看,凯迪橡塑厂在组织员工观光旅游过程中并无过错。该厂实际经营者董志良在胡贵宝突发疾病时,及时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再送回家中,并将病历交于其家属,告知要带胡贵宝去医院检查,董志良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次,胡贵宝主张其身体损害系因董志良将其带离上海东方医院后未遵医嘱直接送其去当地医院就诊,或告知其家人立即送医院就诊所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应由胡贵宝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对胡贵宝要求凯迪橡塑厂及董志良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胡贵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贵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审 判 员  张玉环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