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执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行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冀0828执597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8执59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行,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南营子大街34号。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南路民政小区。法定代表人刘文锋,职务经理。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行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6)冀0828民初5506号民事调解书中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南路民政小区(房产证号:围政字第:0910**号、房产证号:围政字第0910**号)房产两处及土地【围国用(2012)第001601号】、【围国用(2012)第001606号】两处YSFDCKFGS号提供了抵押担保,但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南路民政小区(房产证号:围政字第:0910**号、房产证号:围政���第0910**号)房产两处及土地【围国用(2012)第001601号】、【围国用(2012)第001606号】两处YSFDCKFGS号予以拍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立军审判员 窦永海审判员 郑国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瑞民 搜索“”